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於93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興利紙廠」後方產業道路,發現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按為不詳之人於93年9月2日7時前之某時,○○○鎮○○路○○號9樓之4樓下處竊取,並置於該產業道路上),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手竊取該車之濾清器及後輪外胎,以供其騎用之機車使用,已拆下固定該濾清器之螺絲5顆,惟因無法拆解該濾清器及外胎,乃僅竊取該5顆螺絲後離去。迨同日14時許,行○○○鎮○○里○○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警見其手上沾滿油污且手持螺絲起子,行跡可疑,而懷疑其可能涉嫌竊盜罪,即加以盤問,乙○○乃自其口袋內掏出該5顆螺絲,並向員警自白上開竊盜犯行,又偕同員警至前述汽車置放處所查證,並扣得乙○○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其竊得之螺絲5顆(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加重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照片等附卷暨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證,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被告自首犯罪,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該等公務員自白犯行,始符自首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於其上開竊盜犯行後,嗣員警對其實施盤查時,因其手持螺絲起子及手上沾滿油污之外觀,已懷疑其涉嫌竊盜罪嫌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育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依證人上述證言,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人原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贓物等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