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8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 林國華 代書之媒介,欲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林國華乃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分別用以擔保原告所欲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並於88年7月14日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183地號土地,設定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透過林國華將原告所欲借貸之上開款項,預扣利息及費用共345,000元後,實際匯款2,655,000元予原告,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債務,被告乃於92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908號強制執行,於94年5月間由訴外人 洪東嶽 拍定買受,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本息,均已因拍賣上開抵押物而清償完畢,詎料被告復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9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係於88年7月13日簽發,執票人之票據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當時借款予原告所約定之還款期限為3個月,系爭本票為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但並未具體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並提供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因無力清償而遭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借款本息部分均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完畢,嗣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3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於台北銀行城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銀行半年匯入明細表、本院民事裁定書等件之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及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權利不存在之訴,被告如主張其與原告間原因債權之法律關係或票據上權利存在,仍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借款予原告所約定之還款期限為3個月,系爭本票為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背面之文字記載為證,然查:系爭本票背面雖載有「本本票僅供違約金使用」等字樣,惟被告已表示上開文字係由訴外人林國華所加註,並非原告所書寫,該段文字旁亦無原告之簽名或印文,尚難憑此遽行認定系爭本票面額確係兩造就前開借款所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況被告業已自承兩造間並未就違約金給付之構成要件或計算方式有所約定或作成書面,其亦不知原告違約時是否即須給付600,000元等語,是被告就其所陳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屬實。又系爭本票係於88年7月13日所簽發,但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遲至94年7月15日始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履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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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1│ 彭世賢 │88年7月13日│88年10月16日│3,000,000元│355657│├───┼──────┼─────────┼─────────┼─────────────┼────────────┤│2│彭世賢│88年7月13日│未載│600,000元│355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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