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原告甲○○
0號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六0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黃色部分面積八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外,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3元,及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元;繼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就前開聲明事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減縮不予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9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1374號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拍賣後,由原告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建有土造房屋及遮雨棚,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被告自行點交予原告,且經原告數度與之交涉,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後囑託其進行測量結果,上開土造房屋及遮雨棚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黃色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加以使用,此有通霄地政民國94年9月2日通地二字第094000588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屢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否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前開土造房屋及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