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338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7行「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文字更正為「車前狀況」、末4行「末8至10字『孫○瞳』」等文字刪除;同欄末3行「害」字以下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二「 陳憶涵 」更正為「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兒童孫○涵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知悉,衡諸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兩車近距離接觸、碰撞所致,且孫○涵於事故發生時年僅4歲,身高僅90公分,站立於告訴人甲○○行進中之機車前腳踏板處,並非明顯可見,卷內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目睹或知曉告訴人機車上有兒童因此事故受傷,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尚距被告車輛約2間店面距離等情,有前揭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被告對己身已否肇事未停留照看確認,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宥恕而不欲追究,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告訴人於危險之中,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