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寶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16285號、第171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寶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0000-0000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所載「4月6日」更正為「4月16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項寶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則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被告與暱稱「 阿海 」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進而提款,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各論一罪。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要件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為詐欺等案件屬不同犯罪類型,故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等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於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於提領款項後經車手頭指示將詐騙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交付出去(參109偵16285號卷第27頁、109偵17198號卷第119頁),可認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均已將提領取得之現款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詐騙金額,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於警察詢問時稱「我本次報酬為新臺幣8000至9000元,我的報酬由我積欠的債務中抵銷,所以我沒有實質拿到報酬。」、「我沒有拿到報酬,詐騙集團表示會從我所欠的負債中扣取新臺幣1萬元。」(參109偵16285號卷第28頁、109偵17198號卷第19頁),就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1萬+8000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1萬8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全額損害(分別為30萬元、17萬7000元),本院且製作有和解筆錄,告訴人等將來已有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債權應有確保。未免過苛,故就被告所獲本案犯罪所得1萬8000元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扣案之0000-0000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9偵16285卷第28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0000-0000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雖屬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85號109年度偵字第17198號被告項寶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寶慷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渠與「阿海」、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項寶慷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而該詐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警察局隊長、主任及警員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陳奇齡 等人,並佯稱,渠等帳戶涉及毒品交易及洗錢等犯罪,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法院公證予以釐清案情等語,致陳奇齡等人均陷於錯誤,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渠等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項寶慷,項寶慷取得陳奇齡等人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依「阿海」指示前往其所在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上繳提領之款項。嗣因陳奇齡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奇齡、 曹名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項寶慷之供述被告項寶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奇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奇齡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證人即曹名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曹名君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帳戶存摺等資料之事實。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之帳戶遭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阿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俱應分論併罰,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收取帳戶地點帳戶提領款項1109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陳奇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2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曹名君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公園某涼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5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