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陳 昱仁 被告福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禮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26日送達,並由原告兄長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2份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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