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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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傳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傳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中雖曾否認,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850元(見偵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自述沒讀書、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緝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蔡傳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傳宗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於10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3年11月29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1樓「 湯姆熊 歡樂世界」內,見在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 楊子進 暫時外出接聽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子進置於機台旁之側背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耳機一副、手帕一條及鑰匙一串)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楊子進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子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傳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傳宗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