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諾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諾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諾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表:受刑人張諾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8日│101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撤│││偵字第1028號│緩毒偵字第8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訴緝字第││││792號│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5日│104年5月19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訴緝字第││││792號│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6日│104年6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248號(已於│字第2020號│││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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