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蘭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蘭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9日將其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被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103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被告之上開居所,經警執行搜索時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合計11.2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毛重合計80.32公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上開查扣之毒品準備販賣給其他不特定之人等語(警卷第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卷第14頁),是以,上開扣案物核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且現正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故上開扣案之物既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被告林蘭花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蘭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居所房間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合計11.2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毛重合計80.32公克)等物(林蘭花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蘭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