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林素華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洪 昱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宣告 洪昱婷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素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洪昱婷前因智能不足多重障礙,經聲請人及其父 洪春塗 聲請對洪昱婷宣告禁治產,經鈞院於民國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禁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現聲請人已回復正常,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前經聲請人及其父洪春塗聲請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禁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條文生效後,聲請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核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恢復,經本院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進行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年齡、學歷、現處何地、何時、最近發生何事均能回答無誤,然對簡易算數則回答有誤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 洪女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洪女目前因「輕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在9歲以上至未滿12歲之間,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該院104年7月17日(104)長庚院基字第085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禁字第29號裁定對洪昱婷所為禁治產宣告(即監護宣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前揭鑑定意見,洪昱婷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為保障洪昱婷之權益,本院認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其利益,爰依職權以裁定變更前開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洪昱婷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洪昱婷之母,於鑑定時由聲請人陪同在旁,且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之原監護人,顯示受輔助宣告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昱婷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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