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 王子文 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對被告林家弘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03年
2月1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成立調解,告訴人當場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0號卷內103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撤回告訴。檢察官仍於103年5月16日對被告以103年度偵字第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年5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0號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02年8月9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欲左轉成功二路,行經中山一路、成功二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擦撞王子文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王子文人車倒地,致王子文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子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弘對上揭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子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騎乘機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