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憲敏明知友人 洪志鴻 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猶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某時,接獲洪志鴻來電表示需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同日駕車至洪志鴻位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拿取洪志鴻所交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後,前往不詳之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後,再駕車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洪志鴻上開住處內,供洪志鴻施用。嗣於102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洪志鴻上開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後,洪志鴻供出取得毒品之來源,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黃憲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至證人洪志鴻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住處向其拿取1,500元後,繼而向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返回洪志鴻前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洪志鴻施用乙節,亦據證人洪志鴻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洪志鴻並證稱:102年10月5日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係被告於102年10月2日所交付,是被告幫伊去跟他朋友拿的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頁、第47頁反面),而洪志鴻經警搜索查扣之白色結晶體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160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2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幫助洪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洪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為洪志鴻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業經交付與洪志鴻,而屬洪志鴻所有之物,應由法院於正犯洪志鴻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是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