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陳銘峰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18日、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135號、9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累犯記錄:陳銘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陳銘峰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區○○路○○○巷6之1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銘峰因另涉及毒品案件,經警於同年4月17日15時45分許,持拘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拘提,在其房間桌子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12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3幀附卷、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28公克),及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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