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搬風壹個、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8樓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同時預先備妥麻將充作賭具,藉此提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財物,劉榮輝並參與對賭。其賭博及營利之方式為每副牌1底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臺100元,每次胡牌為1底加胡牌臺數計算贏得之金錢;每自摸1次收取200元之抽頭金,每將最多抽頭800元。迨於103年5月20日21時許,適 吳秋賢 、 陳麗雲 、 吳仁德 及 潘繼正 在上址賭博之際,為警當場所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含搬風1個、牌尺4支、骰子3顆)、抽頭金1600元及賭資5100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輝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至9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警方查獲當日在場之賭客陳麗雲、吳仁德、潘繼正及吳秋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復有麻將1副(含搬風1個、牌尺4支、骰子3顆)、抽頭金1600元扣案為憑。由此,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麻將對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住處,已失純住宅之性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既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在該址賭博財物,則被告顯係提供其上揭住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亦至堪認定。是核被告劉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3年5月10日,至103年5月20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接續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對賭,並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而犯上開之罪,顯係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故各僅應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賭博罪,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提供上開住處供其友人到場賭博及被告在場賭博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屬於聲請(起訴)效力範圍之內,且該部分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賭場規模不大、為時不長;暨參酌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生活、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之麻將1副(含搬風1個、牌尺4支、骰子3顆),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合計51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且業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