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1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台幣(下同)634,86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