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 范姜朝豐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5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又另因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等案件再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為此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范姜朝豐受有2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裁判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依前開規定,其定應執行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