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財產在案,惟其尚未向依法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限期命其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為保全對第三人 陳亮賓 、 方衛民 、 吳莉蓁 、 林志達 及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事件卷證,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7年7月2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473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年7月30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51442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