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調解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08月22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就本案向本院聲請調解,此情業據相對人於97年08月22日具狀 陳明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