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234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丙○○
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95年5月13日死亡,聲明人之為被繼承人之外孫,緣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5月13日死亡時設籍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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