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琦 被上訴人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林曼麗 被上訴人億豐窗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粘銘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訴外人 黃漢卿 以虛偽不實之人頭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參與被上訴人委由證券承銷商所辦股票申購之抽籤,中籤後讓與伊申購股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於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並執以拒絕發給伊股票,有無侵害伊之權利;及伊持繳款書繳款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該「股票」之不當利得,而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賠償或返還股份、股票、股息、股利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