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 楊財丁 楊財益 楊秋涼 楊秋霞 楊秋花 楊秋琴 楊秋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訟爭土地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其父 楊水峻 生前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丙○○○及其餘被上訴人乙○○以次八人之被繼承人 楊張金者 ,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楊水峻死亡後,該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在未分割前,仍應屬於楊水峻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妻 楊邱粉 (按: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及上訴人與其他子女 楊宗霖 (按:嗣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 楊宗春 、 楊梅 、 楊秀英 等人所公同共有,而無個人之應有部分存在。不得各別與受託人(被上訴人)分別成立新的信託關係。上訴人以其已終止新的信託關係,單獨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理等情,並未具體表明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