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二月間起任職於傑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偉公司),擔任跟車捆工工作等業務,而於同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受傑偉公司負責人甲○○○之託,辦理送貨至台北縣市等地,及向永隆託運行收取運費等業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六日)下午十時許,將其所收受永隆託運行所交付之運費新台幣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甲○○○向永隆公司查詢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收之請款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執行送貨及收款業務,竟借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公司運費,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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