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建雄
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 大舜 老人養
護中心(下稱大舜養護中心)照護父親 吳賞 ,大舜養護中心
其照護期間,為保障受照護者之利益曾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或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吳賞於民國99年7月11日自大舜養護中心3樓意外墜樓,傷
重不治,是被告友聯保險公司或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應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告。依財政部所頒佈之傷害保險、團體
傷害保險示範條款第21條、第31條之規定,以要保人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係大舜養護中心
,址設於桃園縣,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以財政部所頒佈之傷害保險示範條款作為本件管轄
權認定之依據,然此示範條款之規定,僅係保險公司與要保
人簽訂保險契約之參考依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
人非不得另行合意,修改示範條款之內容。況且,原告所提
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均未見大舜養
護中心、被告友聯保險公司及被告泰安保險公司簽名其上,
原告以前揭示範條款之內容,作為管轄權認定之依據,容有
誤會。
㈡原告起訴時除前揭保單示範條款外,並未提出保險人為被告
友聯保險公司、泰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單據。而於本件調
解程序中,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抗辯大舜養護中心及吳賞均未
以渠等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友聯保險公司雖以陳
報狀陳報與大舜養護中心簽訂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暨約定
條款1份,然該保單約定條款中亦無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是難認本院為雙方合意管轄之法院。
㈢被告友聯保險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12樓、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
係在臺北市○○區○○路○○號,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是其等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