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822號
法定代理人 蔡系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江明芬
訴訟代理人 許俊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73,2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將請求本金減縮為71,280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柯妍瑜 於民國100年5月7日,
在家樂福安平店,向被告推銷YOYOSCHOOL系列產品【包括
YOYO學習寶盒(硬碟外接盒、160G硬碟、YOYO智慧鎖及YO
YO明星學校學習系統)、YOYO搖桿及踏墊、阿法貝樂園DV
D27片、YOYOY世界地球村書籍15本及CD15片,下稱系爭商
品】,兩造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公司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約定價金73,260元。
原告已於100年5月10日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
僅給付1,980元,尚餘價金71,280元未給付。
(二)被告並未於100年5月17日前向訴外人柯妍瑜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縱有之,對原告公司亦不生效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表示於100年5月14日曾以手機告知訴外人柯
妍瑜欲辦理退貨,惟被告並未舉證是否確以『手機』方式
聯繫,而時間?日期?通話內容?是否涉及解除契約之意
思,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2)被告並未將解約之意思通知企業經營者:
①訴外人柯妍瑜僅係受僱原告公司從事產品銷售,非原告公
司代理人。被告對訴外人柯妍瑜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不
及於原告公司。
②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3.30消保法字第0930000
792號函示之會議紀錄第二點載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定義,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廣
告代言人僅係為商品(或服務)之宣傳,並非就商品為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或經銷。基此,尚無法將之解釋為
企業經營者。其次,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解
釋上應係指對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行
為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權限,而獨立自主從事經濟活動
的『事業單位』或『企業主體』而言,並不包括企業經營
者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商品之廣告代言人雖因其與企
業主間之法律關係(依具體契約內容而定,如委任或承攬
)而成為企業主體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亦非企業經營者
。且原告並無所謂高雄分公司可言,被告亦不得逕以營業
處所充認為締約之原告公司。
(3)已逾7日之猶豫期: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經查,被
告提示相關光碟及譯文資料,其中『譯文資料』顯示,被
告確係『未通知企業經營者』、『已罹7日鑑賞期』等等
,已由被告於書狀內自承。
(三)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
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
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可知被告於
猶豫期內,如欲解除契約時,被告無須假由他人,且亦無
須敘明理由自得將商品退回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契約。
(四)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商品,並接受原告公司售後服務:
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尚繼續接受原告公司第二次售後服務
,且『售後服務滿意度調查表』各欄之意見均為正面,並
親自簽名。顯見被告有繼續使用商品之舉,亦接受原告所
提供之售後服務。
(五)綜上,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原告既已交付系爭商品
予被告使用,被告復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00年5月17日前向訴外人柯妍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此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
(1)按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
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商品,於同
年5月14日即以手機告知當初訪問買賣接觸及訂約之承辦
人柯妍瑜,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稽。
(2)系爭買賣契約於100年5月7日簽立時,係由訴外人柯妍瑜
於大賣場與被告簽立,左上角所載之單位書寫「高雄成功
」,則被告主張「退貨」以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訂約時之代理人主張,效力應及於原告公司。且訴外
人柯妍瑜亦聲稱:『只要還沒收到銀行的繳款單前,若是
真的不喜歡商品都還可以做退貨,公司的規定就是如此彈
性』云云,及『因為電腦是協理附贈給妳的,若是要退貨
可能要請妳把電腦買下,因為這不是從總公司出貨的,不
宜直接向公司呈報,所以要等向協理報備完情況之後,才
能向總公司提出退貨申請,請妳等公司電話通知,會在今
明兩天內回覆,等流程走完公司會派宅配到府將商品回收
,請妳不要催促,流程就是如此。』,豈料退貨期限一過
,訴外人柯妍瑜即完全無法聯繫,否則被告豈會在逾鑑賞
期後之翌日才想到要打給原告公司?此全係因7日過後之
翌日,訴外人柯妍瑜就無法聯繫,嗣被告於5月18日收到
銀行簡訊通知,擔心銀行不知道被告已辦理退貨,才自行
電詢原告公司何以已申請要退貨,銀行還傳簡訊告知要繳
款?原告公司有收到通知嗎?訴外人柯妍瑜有聯絡上嗎?
電腦是要被告購買嗎?但原告公司一直以被告已逾鑑賞期
為由,無法處理。
(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否以書面為之:
被告沒有書面申請資料表,亦不知要以書面通知,此係指
存證信函?訴外人柯妍瑜也未跟被告說明要以書面通知。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商品並接受原告公司售
後服務乙事:
此應是資料有誤,事實應是100年6月13日有再次請工程師
做檢查,確認系爭商品沒有問題。被告早就請原告高雄分
公司人員來處理,但原告公司都不予理會,請被告自行找
業務做處理,唯一能做的就是代為轉知訴外人柯妍瑜,請
其與被告聯繫,但卻一直沒有下文。被告曾撥多通電話,
也都有錄音,原告公司客服亦是告知會與業務聯繫,就這
樣到6月8日原告高雄分公司有位吳先生,自稱係訴外人柯
妍瑜之主管,回應說訴外人柯妍瑜與助理老師都已離職,
嗣後系爭商品售後服務由其安排工程師來做檢查。當日中
午並電話告知被告,會順便請工程師帶貸款契約書請被告
簽名,意指被告若與原告公司訴訟不會有勝算,到時原告
公司將會要求被告一次付清貸款73,260元,這種案例很多
,且多半都是如此,並要被告在貸款申請書簽名,否則屆
時無法繳納,原告公司會提起訴訟,若不願意簽,往後的
事情他就不管了,而且被告也不能留下貸款合約書。但被
告有將貸款合約書錄下,合約書上金額並未填載,被告不
敢隨意簽名,工程師也說什麼都不知,只是若未簽名則再
將合約書帶回原告公司。被告認為原告公司處理問題的方
式令人感覺很差。工程師那天也可以證明被告實際上並未
再使用系爭商品。系爭商品全收起來,被告子女尚年幼,
被告亦不知如何去引導,甚至連踏墊也沒有拆,被告認為
要退貨可能會有訴訟問題,於是請工程師將系爭商品測試
無問題,以免退貨時又稱被告損壞系爭商品,因此被告便
將系爭商品全封箱了,那張『客戶售後服務滿意書』係吳
先生告知要跟原告公司報帳用的,沒有什麼作用。而且被
告打了很多通電話,原告公司直到6月8日才有主管跟被告
接洽,豈能謂被告有在使用系爭商品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年5月7日,在家樂福安平店,以訪問買賣方式
向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柯妍瑜購買系爭商品,兩造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商品總價金73,260元。
(二)被告已給付1,980元予原告。
(三)被告於100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商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有無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向
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有,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須以書面為之?如是,被告有無以書面為之?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尚繼續接受原告公司第二次售後服務
,服務內容包括故障排除(資料重整)及再次教學,且被
告親自填寫之『客戶售後服務滿意完成書』各欄之意見均
為正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
日內,已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何於100年6月
13日要繼續接受原告公司之售後服務?被告抗辯:其已於
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尚不足採、
(二)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須以書面為之:
(1)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訪問買賣之消費者,不僅於收受
商品後有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且消費
者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即可解除買賣契
約。惟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
採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的方法。不可僅以口
頭通知企業經營者的方式來解除買賣契約。
(2)訪問買賣之消費者欲解除買賣契約,須以退回商品或書面
通知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自承其僅以口頭通
知方式對訴外人柯妍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
以書面通知方式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
明,縱被告對原告之業務員柯妍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其效力及於原告,亦因被告未以書面通知方式對訴
外人柯妍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生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效力。
(3)綜上,被告係於100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商品,惟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於100年5月17日之前,已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
知之方式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
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已交付系爭商品
予被告,被告則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1,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
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