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34號
被   告  余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余清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第4行「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上路」補充為「下午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途經雲林縣虎尾鎮頂湳後,欲返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沿虎尾鎮延平里虎土幹五十石九電桿附近產
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第7行「同向」2字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
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 賴政祈 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危害自己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經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酒醉程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嚴
重。另參被告係酒醉駕車初犯,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較低
,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本件幸未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