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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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689號
法定代理人 吳南沛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林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何佩琪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32-B5號營業小客車為00年5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6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又
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2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365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9,000×0.438=3,942元,②第二年:(9,000-
3,942)×0.438=2,215元,③第三年:(9,000-3,942-
2,215)×0.438×2/12=208元,①+②+③=6,3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2,635元(9,000-6,365=2,63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
車工資17,3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
19,935元(計算式:2,635+17,300=19,935元)。另原告
主張修車4天,以每日營業損失1,486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
失5,944元乙節,核與臺北市計程車公會函所示計程車每日
營業收入為1,486元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合計得請求
金額為25,879元(計算式:19,935元+5,944元=25,8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