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李彗珠
被   告  郭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2,647元。嗣原告於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647元。核其所為
聲明之變更,乃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約定自
民國99年7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9日為止,約定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押租金為2萬6,000元,應
於每月20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0年4月
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伊遂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催告,詎被告仍
未繳納,更於同年5月18日未經通知伊自行搬離,嗣兩造之
租約於同年7月19日期滿。惟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5萬2,00
0元、管理費4,434元、電費3,491元、瓦斯費7,242元、
水費1,030元,共計6萬8,197元;另被告於搬離前惡意破
壞系爭房屋之鋁門窗、主臥室門、椅子4把、化妝椅、床墊
及沙發等物品,造成原告損失共計3萬5,450元,扣除押租
金2萬6,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租金、費
用及損害賠償共7萬7,647元。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租金5萬2,000元、管理費4,434元
、水費1,030元、電費3,491元、瓦斯費7,242元,共計6
萬8,197元,且兩造訂約時被告已給付原告押租金2萬6,00
0元;另於搬離系爭房屋前破壞原告所有鋁門窗、主臥室門
、椅子4把、化妝椅、床墊及沙發等物品乙節,業據其所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台灣電
力公司收據、台北桃源社區管理費收款證明單、欣桃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明細資料及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
款收據、照片11張及估價單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毀損被告之鋁門
窗、主臥室門、椅子4把、化妝椅、床墊及沙發等物品,其
損害金額為鋁門窗2萬元、主臥室門5,000元、椅子4把共
3,000元、化妝椅450元、床墊2,000元及沙發5,000元,
共計3萬5,450元,業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2紙為證,另
椅子4把、化妝椅及沙發原告雖無留下相關單據,惟依其所
主張椅子4把共3,000元、化妝椅450元及沙發5,000元,
均未有明顯過高之情形,核與市價相符,堪認原告所主張價
格應屬合理。是以,原告因上開物品毀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3萬5,450元,加計上開積欠之租金及費用共計10
萬3,647元(計算式:68,197+35,450=103,647)。另被
告已給付原告押金2萬6,000元,此有租賃契約為證,扣除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7,6477(計算式:103,647-
26,000=77,647)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因租賃所生之給付及損害
賠償共7萬7,6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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