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72號原告 許育晟 被告 許芷芸
謝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許芷芸、 陳志標 、及 洪明秋 、謝敬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4,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當庭撤回對陳志標、洪明秋之起訴,而陳志標、洪明秋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迄今皆未提出異議,是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就許芷芸、謝敬賢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謝敬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謝敬賢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許芷芸係透過訴外人 劉威甫 -珍菌堂的商品會員LINE群組認識,見許芷芸的名片頭銜有愛心機構服務單位、泰山青商會會長且開賓士車,便無戒心,即於107年6月21日與許芷芸約在伯朗咖啡館見面,而許芷芸向原告稱投資 雅格瑞 世界盃保證約二個月本金就能回來,且有6至8週的對沖獎金,上線兌換現金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28元的匯率,但給領導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3元的匯率。伊遂於107年6月26日匯款新臺幣759,000元至許芷芸指定之帳戶,事後許芷芸並邀伊與謝敬賢見面,而於107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3日收受獎金2,671.27美元約新臺幣74,795元,仍符合1美元兌換新臺幣28元之上線兌換匯率的交易條件內容,惟於同年7月23日中午謝敬賢告知,日後都和公司兌換,匯率改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25.2元,然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從新聞得知雅格瑞遭檢調查緝,嗣被告亦未依約給付獎金,原告確認遭被告所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已匯款項扣除已收受獎金之金額(下稱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許芷芸、謝敬賢應連帶給付原告684,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許芷芸辯以:伊只是單純投資雅格瑞,原告係透過LINE加好
友認識,隨後約至咖啡廳,而原告聽聞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COCO小姐分享雅格瑞的幣,便有意願加入,但COCO小姐只收現金,故原告請伊協助轉帳給謝敬賢幫忙買幣投資,至於誰幫原告註冊伊不清楚,伊亦無領取10%獎金。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幣跌了所以賠錢,且原告亦曾將幣賣掉,帳戶係由其自己管理,原告賺錢自己賺,虧損卻找人賠錢,實無道理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謝敬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09年
8月5日到庭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收到原告所匯款項,僅收到許芷芸所匯款項,原告與許芷芸關係為何,伊並不清楚,伊僅係依許芷芸的指示轉虛擬貨幣去某些帳號,後來有人把虛擬貨幣轉給伊,伊就匯新臺幣74,795元的現金過去,至此始得知原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詐騙致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初次與許芷芸見面時,見許芷芸的名片頭銜
有愛心機構服務單位、泰山青商會會長且開賓士車,便無戒心云云,惟原告未說明許芷芸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又原告僅以107年7月27日新聞報導雅格瑞集團遭檢調查緝,即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投資之初即漸進式詐騙,然未說明被告詐騙之具體方式、手段;此外,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許芷芸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29條違法收受存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偵查卷宗可憑,是許芷芸未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2人詐騙而投資雅格瑞,依現存證據,本院尚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詐騙,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遭被告2人詐騙而投資雅格瑞,是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4,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