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漢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提撥新台幣叁仟貳佰柒拾陸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之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新台幣(下同)30,744元,追加為34,020元(差額3,276元)。又原審主張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3,920元,追加請求為62,370元(多1.7個月,差額18,45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薪資每月35,000元。詎97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之經理即訴外人丙○○無故要求上訴人離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開立非志願性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且當日即以人事公告將上訴人降職為業務助理,薪資每月28,000元。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上訴人短少退休金差額每月為732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上訴人因而於98年1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該函於98年1月23日到達被上訴人,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該日即已終止。故請求98年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止積欠之薪資26,833元,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資遣費86,041元、短報之勞工退休金30,744元並存入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因而少領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賠償43,920元。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794元,及其中112,8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92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30,744元存入勞工保險局上訴人名義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予以引用外,並稱:上訴人實際薪資35,000元之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上訴人於原審誤認投保薪資為35,000元(依勞工保險局96.11.1頒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8級所列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故擴張請求之金額為①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可請求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之給付及津貼,最長各為6個月。且至上訴時又較原審起訴時增加領了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個月又23天即7.7個月。基此,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應為62,370元。②短報投保薪資致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應為34,020元,因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人3,276元(34,020-30,744=3,276),而此項目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再提撥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另98年1月份之薪資35,000÷30×23=26,833元,原審以降薪之28,000元計算,只准許上訴人請求21,467元,其餘之5,366元(26,833-21,467=5,366)不准請求,尚有違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6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在原審抗辯:上訴人於97年底經各級主管評估其工作績效及平日表現,認不適合繼續擔任業務專員,故於97年12月30日以人事公告調整其職務為「業務助理」,依一般通念係應屬僱主管考員工之權限範圍,被上訴人並未有解僱上訴人之情事。且上訴人於97年度業績與其他業務專員相較,尚不到其他業務專員的2分之1,足徵上訴人有不適任業務專員之事實,況上訴人仍繼續上班至98年1月23日,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亦已同意上開調職處分,並有繼續任職之意思。又被上訴人薪資給付制度,「業務專員」除本薪28,000元外,尚有職務津貼4,000元、工作獎金3,000元,「業務助理」則僅有本薪28,000元,並無職務津貼及工作獎金,故上訴人因職務調整為「業務助理」後,依公司薪資給付制度核算,其薪資為28,000元,完全合於勞動契約之約定。另上訴人於任職時,即已知悉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其投保薪資為22,800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除斥期間早已經過,且上訴人既已自願以22,800元作為其投保薪資,則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權益受損害之情事等語。
㈡、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予以引用外,並稱:按「工資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公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訂有明文。又,判斷調動勞工工作是否合法、正當時,應比較衡量調動工作所牽動之雇方利益及勞方利益,一方面須調職具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另一方面須調職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且勞工所受之不利益,不得超出社會通念之一般程度。另外,倘若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且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調降上訴人薪資,已於人事公告載明上訴人「經各級主管評估其工作績效及參考平日工作狀況,並不能持續擔任業務專員之職」,而將上訴人降職為業務助理,業已說明其事由。且經原審審酌上訴人94至97年度業績表之記載(見原院卷第94、97頁),上訴人94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174,34
5元、95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274,485元、96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497,798元、97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180,291元,訴外人 楊馥霞 97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402,689元,訴外人 林盈瑄 97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400,045元,該業績表與業績內容,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自堪認為屬實;則經相互比較結果,上訴人於97年度業績金額除低於訴外人楊馥霞、林盈瑄外,亦低於其自己於95、96年度之業績金額,則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職務之行為,除衡量原告之業績外,亦斟酌企業經營所必需之人力調整,自難謂有違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上訴人無由執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67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提撥
30,74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777元暨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提撥3,27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含追加之訴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3月17日始替上訴人投保。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張貼人事公告於98年1月1日調降上訴人為業務助理,薪資從35,000元降為28,000元。
㈢、被上訴人自94年3月起至98年退保時,將上訴人薪資總額35,000元,皆以22,800元短報投保薪資。
㈣、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訴人35,000元之薪資總額應以36,300元投保。
㈤、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以勞資爭議發生事由(即被上訴人97年12月29日告知上訴人工作至同年月31日止,並不依法資遣上訴人。上訴人拒絕自請離職,被上訴人隔日即以公告將上訴人降職減薪),向高雄縣勞工局聲請第二次調解。
㈥、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㈦、上訴人98年1月1日至98年1月23日之薪資共21,467元(原審以上訴人薪資28,000元計算),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須依法給付,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
㈧、上訴人請求短報投保薪資之損害30,744元〔原審認上訴人每月薪資35,000元,94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上訴人主張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100元(35,000×6%=2,100),合計40,052元,惟被上訴人每月僅提撥1,368元,尚短少30,744元(計算式:42×732=30,744)〕,原審判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44元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被上訴人對此並無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自願離職抑或非自願離職?
㈡、被上訴人片面將上訴人降職減薪是否合法?
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延遲投保及短報投保薪資,上訴人於任職時是否知情?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超過30天之除斥期間?
㈣、上訴人是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損害、短少98年1月
1日至98年1月23日薪資部分之損害,請求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與請求短報投保薪資之損害?各個項目損害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1月15日到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張貼人事公告於98年1月1日降調上訴人為業務助理,薪資從35,000元減為28,000元。又依勞工保險局訂頒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訴人35,000元之薪資總額應以36,300元投保,被上訴人自94年3月起至98年退保時,將上訴人薪資總額35,000元,皆以22,800元短報投保薪資。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97年8月至10月薪資單、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片面將上訴人降職減薪是否合法?又上訴人是自願離職抑或非自願離職?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該法之規定僅為勞動契約之最低標準,並不排除勞雇雙方以合意約定優於該法規定之標準,勞動契約如有約定高於該法之標準,自應依勞動契約之內容決定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復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薪資給付制度,「業務專員」除
本薪28,000元外,尚有職務津貼4,000元、工作獎金3,000元,「業務助理」則僅有本薪28,000元,並無職務津貼及工作獎金,故上訴人因職務調整為「業務助理」後,依公司薪資給付制度核算,其薪資為28,000元,完全合於勞動契約之約定云云,並稱:被上訴人調降上訴人之薪資,係以其已於人事公告載明上訴人「經各級主管評估其工作績效及參考平日工作狀況,並不能持續擔任業務專員之職」,而將上訴人降職為業務助理,業已說明其事由。且經原審審酌上訴人94至97年度業績表之記載,上訴人94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174,
345元、95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274,485元、96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497,798元、97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180,291元,訴外人楊馥霞97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402,689元,訴外人林盈瑄97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400,045元,該業績表與業績內容,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等情為其依據。惟查①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1月15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直至98年1月1日被上訴人調降上訴人為業務助理之前,薪資固定為35,000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93年11月起至97年
12月止共4年2個月之時間上訴人之薪資資料與存摺影本及薪資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丙○○亦證稱:上訴人原來薪資為35,000元,中間沒有減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且被上訴人未加爭執,堪信真實,足見上訴人之月薪35,000元係與被上訴人公司雙方勞動契約持續中經常性給與之固定薪資。②被上訴人離職前,就其所擔任之工作「業務專員」,無論業績為何每月薪資皆固定為35,000元。直至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起始有業績獎金制,即年業績超過30萬美元才有業績獎金,半年結算一次,可從上開卷附上訴人93年11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4年2個月之時間上訴人之薪資資料與存摺影本及薪資條供參。再從卷附之勞保退休金提撥因高薪低報產生之差額表(見本院卷第11頁)內,亦可查知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至97年9月止之薪資均為35,000元,其中96年8月之應領薪資除35,000元外,加領96年1月至6月之業績獎金11,500元及97年1月之應領薪資35,000元及年終獎金25,000元外,加領96年7月至12月之業績獎金10,000元,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於薪資單以「職務津貼」及「工作獎金」所立名目,皆為四年來之經常性給與之固定薪資,而「業績獎金」則視員工業績好壞,另行核發。換言之,薪資單所立「本薪」「職務津貼」及「工作獎金」之名目,乃統合稱之為薪資。③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得作不利之變更,此經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在案,故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調整勞工薪資給付之內容、金額並有減少,顯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雇主即有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查本件上訴人之職稱、薪資及工作性質在被上訴人將其調降為「業務助理」之前,並無任何變動或差異,被上訴人對於以「業績」作為員工評比薪資標準亦未曾作何規範,事前又未對上訴人之工作或薪資調整有所議定,率爾以上訴人「業績不佳」為由,片面將上訴人降職減薪,況查以上訴人月薪35,000元,驟降為28,000元,其間差額7,000元,兩者薪資比較,亦屬不合比例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規定情事甚明。④至於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0號民是判決意旨「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等情,該判決係以「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無法妥適處理主管交辦事項,又為依規定申請變更輪修日,復自行准組員請假,更對主管有不敬文字.....被上訴人為求企業團隊運作,將上訴人調為保全課助理專員,負責機器維修,且其職務俸級相同...自難謂有違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與內政部調動五原則之精神。」等情,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業績不佳」為由對上訴人片面降職減薪之情節不符,自不宜比附援引。
2、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延遲投保及短報投保薪資,上訴人於任職時是否知情?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超過30天之除斥期間?⑴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丙○○到庭證稱:投保薪資基本上不
會超過上訴人的基本薪資,但是會低到多少,伊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公司發給員工之扣繳憑單一年度薪資總額與事實上之薪資總額並不相符,上訴人之投保金額為何以22800元投保,伊不清楚,這是公司財務部門的事,被上訴人公司每位員工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以觀,顯見證人身為經理,仍不清楚投保金額何以短少之事,遑論其他員工。是故,上訴人主張「一般勞工大多關心月領薪資數額,至於雇主為其投保之薪資數額多少,除非雇主告知,否則勞
工多相信雇主會依法為其投保而未過問,對非從事相關工作之勞工來說,欲從每月薪資扣繳之勞保費推算投保金額,實屬不可能。故若勞工未向勞保局查閱投保明細資料,實不可能知悉投保薪資遭低報之情形。況投保薪資之計算公式,一般非從事相關行業人員亦無從知悉,是光從每月薪資之勞、健保扣繳額或每年度由之扣繳憑單從經驗及常情而言均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早已知悉勞保投保金額不正確」等語,核符常情,應堪採信。況查勞保局勞保費率為6.5%,雇主負擔7成保費,再由上訴人之應投保薪資及實際投保薪資計算得知被上訴人每月因低報可節省614元勞保費【36,300-22,800x6.5%x70%=614】及810元退休金提繳【36,300-22,800x6%=
810】故每月實際節省金額1,424元,衡諸常理,此之投保薪資計算公式,若非從事相關工作者實無從知悉,由是,亦可推知上訴人任職期間無由知悉基本之勞保被以22,800低報之事。
⑵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張貼人事公告於98年1月1日調
降上訴人為業務助理後,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及1月22日二度至勞保局查詢時始得知被上訴人延遲投保及勞保低報及短少提繳退休金等情事,此從勞工保險局於99年6月30日保政一字第09960001790號函覆上訴人申請書稱:「本局使用紀錄查詢作業,自93年11月5日至98年1月13日止,本局無受理查詢台端(上訴人)個人勞保資料紀錄。」等語,可得明證。次查勞工保險局於98年4月2日保承行字第09810111
540號函覆上訴人陳請函稱:「漢景國際貿易有限工司確有低報台端(下同)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工資情事。」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有低報上訴人投保薪資情事,則上訴人以98年1月22日之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超過同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3、基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有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不經預告,於98年
1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核屬於法有據,足證上訴人之離職非出於自願。
4、上訴人是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損害、短少98年1月
1日至98年1月23日薪資部分之損害,請求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與請求短報投保薪資之損害?各個項目損害之金額若干?⑴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
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關於資遣費發給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低報勞保投保薪資及降職調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證,業如前述,上訴人因而依該法條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則其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核屬於法有據。查上訴人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①舊制:93年11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年資為7月17日資遣費基數為8/12,即35,000元×8/12=23,333元。
②新制:94年7月1日至98年1月23日,年資為3年6月23日,資遣費基數為3又7/12,即35000元×3又7/12=62,708元。合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86,041元,應予准許。
⑵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又同條第3項明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上訴人既係於98年
1月23日離職,且其離職原因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要件,核屬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其依該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其薪資35,000元,依勞工保險局96.11.1頒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8級所列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目前已提撥之月數
7.7個月,其中6個月為失業給付,1個月又23天是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以投保薪資22,800元計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因勞保低報所產生之差額表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49頁),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差額為62,370元(計算方式:36,300-22,8
00×0.6×7.7=62,370)。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差額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查上訴人之固定月薪為35,000元,非被上訴人非法降職調薪之28,000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月23日止,依上訴人每月原領薪資35,000元計算之薪資,為26,833元(計算方式:35,000÷30日×23日=26,833,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未上訴之原審判決應給付之21,46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66元。
⑷短報投保薪資致損害部分:上訴人之薪資35,000元,依勞工
保險局96年11月1日頒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8級所列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應為34,020元,因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276元(34,020-30,744=3,276),此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再提撥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86,041元、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給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2,370元及給付未付薪資26,833元,合計175,244元,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而未經被上訴人上訴之21,467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777元。另被上訴人應再提撥3,27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吉雄法官胡晏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