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65號、第5114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清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清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清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先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註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ncoin平台會員帳戶(下稱Maincoin會員帳戶),據以產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商銀虛擬帳戶),繼而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遠東商銀虛擬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告訴人 王玉蘭 及 邱奕城 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許清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以提供前揭金融實體及虛擬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實體及虛擬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遠東商銀虛擬帳戶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前揭金融實體及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21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次)、1年10月、1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第1案至第3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字第511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1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並詳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本案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及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實體及虛擬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服務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如本院卷第118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遠東商銀虛擬
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116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前開金融實體及虛擬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37565號112年度偵字第51146號被告許清曄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7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曄前因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11號、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與其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另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其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又許清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註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ncoin平台會員帳戶(下稱Maincoin會員帳戶)後,產生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A、B虛擬帳戶),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王玉蘭、邱奕城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嗣王玉蘭、邱奕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蘭、邱奕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清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我申請使用,但Maincoin虛擬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也不知道有這個虛擬帳戶。當時我因為工作需要才申辦國泰世華帳戶及它的網路銀行。(問:你是否曾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販賣、出租或出借交予他人使用?)答:沒有。(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何會遭人綁定現
代財富科技的虛擬帳戶使用?答:我不知道。帳戶資料都在我身上,也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問:〈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是否曾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你玉山銀行實體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刑?)答:當時因為我有把玉山銀行帳號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所以該案件我有承認。但是今天這件我完全沒有交付國泰世華帳戶的任何資料給他人,也沒有販賣或出租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蘭、邱奕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申辦註冊之上開Maincoin平台會員帳戶之A、B虛擬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蘭、邱奕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Maincoin平台會員帳戶註冊、KYC驗證資料、帳戶個資檢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復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上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之Maincoin平台會員帳戶,係該公司經由網路KYC(KnowYourCustomer)之實名驗證程序,認證確為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註冊乙節之事實,此有上開會員帳戶之申辦註冊資料及由被告本人親自申辦註冊當時之驗證照片等資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上開空言抗辯系爭Maincoin虛擬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乙情,顯與客觀事實有悖,委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次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未經查證,即貿然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施詐得來或遺失之人頭帳戶,當遭施詐者或遺失者發現時,必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施詐得來或拾獲、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完成之際旋遭轉匯一空,顯見被告所交付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均已為詐欺集團得以實質控制之帳戶無訛。
㈢再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由網路實名認證程序
而申辦註冊綁定Maincoin平台會員帳戶當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額僅剩6元乙情,此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辦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於當時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他人提領一空之危險,顯與一般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收購取得人頭帳戶類型模式無異。
㈣復參以被告甫於111年間,因提供其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對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之犯罪風險自不能委為不知。況被告於申辦註冊上開Maincoin平台帳戶時本人親自持證件線上驗證身分,有上開申辦註冊資料及被告本人申辦註冊當時之驗證照片附卷足參,足徵被告於申辦註冊時已預知平台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猶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匯款及領取之用,是足認本件被告率爾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Maincoin平台帳戶任意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衡與常情事理有悖,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主觀上已難認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不法意圖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幫助詐欺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Maincoin平台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致數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法院刑事判決及裁定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距本案案發時間不到4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