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啟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啟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梁啟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28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年7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海邊提防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採尿之日前,即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自行前往派出所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類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啟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啟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
7月31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8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見警卷第2、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梁啟信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強制戒治、追訴與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梁啟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1年7月11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採尿前之同年月10日即自行前往派出所,於警知悉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並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
5、7頁),堪可信實。依上所述,警員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通知被告採尿,斯時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於警員進行調查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之決心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