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德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慶德於民國107年6月9日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公寓時,見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犯意,進入該公寓樓梯間,至 吳春福 位於上址2樓住處門前,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裝潢用木條(未扣案)勾開大門鎖頭進入屋內,竊取吳春福所有,置於客廳神明桌下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並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吳春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慶德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春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遭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
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罪)、5月、9月(4罪)、
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並審酌本案與上開前案罪名均為竊盜,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依然故我,竟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述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侵害他人住居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從事物流工作、與父親、姊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裝潢用木條1支,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已丟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