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 陳秀梅
楊幼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林翊庭 被告 林耿丕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
范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0
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梅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幼威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指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及資料查詢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伍元,由原告陳秀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陳秀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楊幼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2人起訴後迭經減縮其請求之數額(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10頁、第213頁),上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小客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於新竹市○○路○段○○○巷欲左轉中華路5段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貿然起步左轉,因此撞擊由原告楊幼威騎乘,停等於被告前方,亦準備左轉之機車,原告楊幼威因人、車倒地之結果,受有右下肢二度燙傷之傷害,而附載之人即原告陳秀梅(上1人係楊幼威之母親)則受有背部鈍傷、疑似薦骨骨折、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梅: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1元。2、預估支出醫療費用:37萬2,000元。3、就診交通費用2萬元。4、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6萬7,410元。6、精神慰撫金:10
0萬。合計:366萬7,811元。扣除原告陳秀梅已領強制險
3萬0,900元,而為363萬6,911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幼威:1、醫療費用:1萬3,605元。2、預估支出醫療費用:7萬元。3、就診交通費用:1萬1,000元。4、不能工作損失:2萬5,000元。5、剋痛藥布、紗布等醫療用品暨耗材支出費用:3,880元。6、精神慰撫金:30萬。
合計:42萬3,485元。扣除原告楊幼威已領強制險1萬6,01
0元,而為40萬7,475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梅363萬6,91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幼威40萬7,475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2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請求鑑定原告陳秀梅上述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與本件車禍之關係,可否治癒、預估醫療費用、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等節。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確定判決記載本次車禍發生時間、地點、經過情形,不為爭執,而該件刑事判決記載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則為:陳秀梅為背部鈍傷、疑似薦骨骨折;楊幼威為右下肢二度燙傷,面積約4%,不包括所謂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原告陳秀梅所稱其因車禍受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及預估醫療、不能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云云,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對於原告2人請求各項賠償,被告意見如下:(一)原告陳秀梅部分:1、醫療費用:8,401元,不爭執。2、預估支出醫療費用:均爭執。3、就診交通費用:均爭執。4、不能工作損失:均爭執。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均爭執。6、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範圍內並不爭執,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並應扣除原告陳秀梅已領強制險給付。(二)原告楊幼威部分:1、醫療費用:
1萬3,605元,不爭執。2、預估支出醫療費用:7萬元,不爭執。3、就診交通費用:均爭執。4、不能工作損失:
均爭執,因原告楊幼威稱其因車禍不能工作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5、剋痛藥布、紗布等醫療用品暨耗材支出費用:3,880元,不爭執。6、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範圍內並不爭執,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並應扣除楊幼威已領強制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侵害權利行為、該行為具違法性、受有損害,並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應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如關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有所不明時,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2人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而本件業據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107)新產發字第1223號函覆明確以:(一)原告陳秀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萬0,
900元,係105年8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18止之醫療費,共《1萬0,400》元,及105年8月26日起至106年7月26止之交通費(內含105年9月9日、105年11月10日此2日),共2萬元,暨輔助器材《500》元(見本院卷第177~
178頁陳秀梅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二)原告楊幼威: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萬6,010元,係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10止之醫療費,共《5,680》元,及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10止之交通費(內含105年9月9日、105年11月10日此2日),共1萬0,330元(見本院卷第
175~176頁楊幼威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五、查,被告對於自己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如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
108頁筆錄、第200頁被告書狀),暨有該件刑事判決書正本1件存卷,事實欄記載:「 林耿丕其 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業遭吊銷處分,而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竟仍於105年8月26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5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5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左轉,適同路段有楊幼威所騎駛、搭載其母親陳秀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前方亦準備左轉中華路5段,因而撞擊楊幼威騎駛之上開機車,致楊幼威、陳秀梅人車倒地,楊幼威因此受有右下肢二度燙傷,面積約4%之傷害,陳秀梅則受有背部鈍傷,疑薦骨骨折之傷害。林耿丕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見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1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故原告2人引據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為賠償,洵屬有據。
六、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就本件原告2人主張求償之各項名目及其數額,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依次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陳秀梅、楊幼威分別主張各為8,401元、
1萬3,605元(依序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原告書狀),均不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01、203頁,被告書狀),復有原告2人提出醫療單據影本(原證4、原證8,均附於附民卷內),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索取原告2人醫療院所收費資料明細清單3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1~54頁,該局106年9月11日北區國稅局新竹綜字第1061182614號函及附件),準此,以上原告2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均予認列。
(二)預估醫療費用:
1、原告陳秀梅主張其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有注射止痛之醫療措施及日後將需進行手續與長期復健,而需止痛費用7萬2,000元及手術醫療費用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書狀),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係105年8月26日,然車禍前之104年1月起至105年7月間,原告陳秀梅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簡稱台大新竹分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簡稱新竹國泰醫院)、 李如英 中醫診所(地址:新竹市○○里○○路○○號),曾有多次就醫,104年1月1日起至查詢日(106年8月25日)止未曾住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陳秀梅健保就醫歷史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頁)。另,台大新竹分院則以106年
9月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5628號函覆本院以:陳秀梅105年1月13日神經科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疼痛,依
106年即次年1月25日、4月19日、5月3日、8月17日病歷記載,主訴疼痛自受傷後發生,106年7月腰椎X光顯示椎間盆狹窄,106年5月下肢神經檢查正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台大新竹分院函正本1件),及至車禍屆滿1年之106年8月21日、23日,原告陳秀梅因「右邊屁股還有腿會麻、酸」而係接受中度、簡單治療、短波、向量干擾之物理治療,有台大新竹分院(復健部)物理治療評估與治療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病歷卷第19~21頁),設若原告陳秀梅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乙情屬實,可信係自身早有病史所致,而其持續就醫結果,亦無門診手術或住院情形,故而原告陳秀梅主張其需止痛費用7萬2,000元及手術醫療費用30萬元云云,與本件車禍無關聯性,亦不能證明有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性,故不能准許。
2、原告楊幼威主張為7萬元,業據提出「 苑芝珊 診所」估價單影本1件(見於附民卷第89頁),且不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書狀),復據設於新竹市○區○○○路○○巷○○號「苑芝珊診所」回覆楊幼威燙傷唯有光療處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苑芝珊,106/12/11,醫字第001237號),準此,本項楊幼威預估醫療費用7萬元,如數認列。
(三)交通費用:原告陳秀梅、楊幼威分別主張各為2萬元、1萬1,000元(依序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原告書狀),雖為被告爭執,然原告陳秀梅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交通費用2萬元,既已全數經強制險填補,依上開第四點說明,即不能再向被告求償,至於原告楊幼威因車禍所生之交通費用1萬1,000元,經強制險填補1萬0,330元,雖有差額670元,然對照原告母女倆提出之計程車單據(陳秀梅見原證5,附民卷第65頁、第68頁;楊幼威見原證9,附民卷第97頁、第99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其2人之就醫歷史明細(陳秀梅,見本院卷第47頁;楊幼威,見本院卷第43~44頁)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107)新產發字第1223號函送原告2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陳秀梅,見本院卷第177~
178頁;楊幼威,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其中105年9月9日、105年11月10日此2日,原告2人均搭乘計程車出門,母親陳秀梅提出之單據車資為400元(105年
9月9日)、400元(105年11月10日),地點則為「住家中華路5段160巷25之6號到新朝診所(設於新竹市○區○○路○○○號)來回」(附民卷第65、68頁),女兒楊幼威提出之單據車資為400元(105年9月9日)、500元(105年11月10日),地點則為「住家中華路5段160巷25之6號到李如英中醫診所來回」(附民卷第97、99頁),則原告2人依下車先、後順序,合理分擔車資,105年9月9日400元全部由母親分擔,105年11月10日由母親分擔270元,由女兒分擔230元,故此部分縱有差額67
0元未經強制險填補,惟實際上亦歸由母親陳秀梅分擔(
400+270),因此,原告2人以訴再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1萬1,000元,欠缺依據,均不能准許。
(四)已發生之工作損失:
1、雖原告陳秀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1年不能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受有3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然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服務單位: 韋全花店 。職稱:花藝助理。到職日期:民國105年6月1日。備註:1.陳秀梅該員為本店資深員工。2.每月薪資25000元。3.出車禍至今仍休養中」等語(原證7,共2張,第2張。附民卷第71頁),惟對照其同時提出本人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韋全花店扣繳義務人 賴映蓁 於105年度共給付原告陳秀梅7萬5,000元(原證7,共2張,第
1張。附民卷第70頁),則原告陳秀梅於105年度僅領有
105年6月1日起,共3個月薪資,該花店卻稱其係資深員工云云,已見韋全花店無端配合原告陳秀梅之說詞而出具證明書,且此項證明文件所稱資深員工云云,復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提供陳秀梅101~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原告陳秀梅於此5個連續年度,僅有來自該花店給付7萬5,000元之薪資所得,此外別無任何薪資所得之情形,有所未合(見本院卷第22~26頁),更況刑事判決認定關於被害人陳秀梅之傷勢,僅有「背部鈍傷、疑似薦骨骨折」,本不包括「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見調字卷第5頁刑事判決書正本),而原告陳秀梅附帶民事起訴狀檢附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背部鈍傷、疑似薦骨骨折,0000-00-00,15:55至急診求治,於0000-00-00,18:44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原證1,見附民卷第13頁),並無需額外特殊處置,再對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104年1月
1日~106年8月25日陳秀梅健保就醫歷史明細1份(附於本院卷第46~48頁),原告陳秀梅於車禍發生翌日起至本件車禍次月底,即截至105年9月30日為止,僅有105年8月27日、9月3日、9月9日於李如英中醫診所、9月9日於新朝診所、9月12日於新竹國泰醫院、9月16日於李如英中醫診所、9月21日於新竹國泰醫院、9月22日於 吳廷臣 診所、9月23日於李如英中醫診所,以上9筆就醫紀錄,其中於李如英中醫診所占5筆、新竹國泰醫院占
2筆、新朝診所占1筆、吳廷臣診所占1筆(見本院卷第47頁),但原告陳秀梅於本件車禍前1月(105年7月)於李如英中醫診所,即已有密集之就診紀錄(105年7月13日、20日、28日、8月3日、10日、19日。見本院卷第47頁)、又於本件車禍前1年度(104年度)之1、2、
3、5、6、7、9、11月,均有前往吳廷臣診所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46頁)、新朝診所則係105年9月9日與女兒楊幼威同日搭乘計程車外出(見附民卷第65、97頁),至於新竹國泰醫院9月12日、21日此2次就醫紀錄,業據新竹國泰醫院106年10月18日(106)竹行字第478號函覆本院明確以:病人陳秀梅主訴下背痛及左腕疼痛,經X光檢查,未發現骨折,後於105年9月1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及105年9月21日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依就醫病歷記載,無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新竹國泰醫院函正本1件),本件原告陳秀梅未據提出韋全花店105年8月起之打卡記錄或出勤明細,而上開105年8~9月間之
9次就醫,復難認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原告陳秀梅既不能舉證其本人有實際已發生與車禍有關之工作損失,則其主張有此部分之損害,即無足取。
2、本件原告楊幼威主張其00年0月0日生之人,因105年8月26日發生車禍,1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2萬5,000元計算,受有2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105年6月大學應用心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件在卷(原證13之2號,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提供101~105年度楊幼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楊幼威於103、104年度均有來自苗栗縣立啟新國民中學之給付,依序為3萬6,00
0元、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7~18頁),此非一時、一地之收入,乃係合於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等條件而可獲致者,進而於105年6月完成大學學業時,合理可認其月入應可高於當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水準2萬0,008元。又,甫自大學畢業2月之楊幼威,遭逢本件車禍而於1個月內有密集就醫需求,業據其提出腿部表皮受傷彩色照片(原證11,見本院卷第14頁),及王外科內科聯合診所105年
9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楊幼威右小腿灼傷及挫擦傷,自105.08.29-105.09.23於本院健保門診治療傷口共21次」(原證1,附民卷第20頁),暨前述「苑芝珊診所」回覆楊幼威後續唯有光療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各情自會影響其出校門後之求職進度,考其畢業後第1筆參加勞工保險之日期,已係次(106)年之1月3日,有勞保查詢明細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故其請求2萬5,000元之工作損失,尚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之需要:
1、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查,本件原告陳秀梅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其前揭主張因車禍1年無法工作云云,經本院調查審理卷證後,已不為採信,其續稱「因本件事故,遭受嚴重背部鈍傷、疑薦骨骨折、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腰椎無法長期間久站及支撐繁重性質工作,勢必減損日後勞動能力」云云,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算式:2萬5,00
0元/月12月19年 霍夫曼 系數減損比例30%=196萬7,410元(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書狀),惟經本院10
7年1月18日、4月30日以函囑託台大醫院鑑定,業據台大醫院出具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1件,鑑定意見為:根據病人主訴內容,台大新竹分院106年4月19日神經部門診醫師 爰安排 陳秀梅於106年5月3日接受神經電生理檢查,包括下肢的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感覺神經傳導速度、F波及H反射,其結果皆為正常、台大新竹分院106年8月17日復健部門診醫師亦有告知病人,其檢查結果皆為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回復意見表。
本次鑑定費用1萬元,為陳秀梅預付,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2頁),對於上開鑑定結果,經原告陳秀梅訴訟代理人具狀不服稱:係病歷資料不完整云云,並聲請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159頁原告書狀及提出原證14即本院卷第205~207頁,台大新竹分院記載陳秀梅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診斷證明書正本1件),嗣經本院依該訴訟代理人聲請,向台大新竹分院調取病歷資料(資料查詢費用
295元,由陳秀梅預付,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並辦理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220頁),經台大新竹分院10
8年3月26日臺大新分秘字第1080001861號函仍認「難以有效推論所載之內容與105年8月26日事件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茲原告陳秀梅縱使舊疾纏身且其101~104年共4年間原無任何薪資收入,又於104年
1月起在吳廷臣診所、李如英中醫診所,密集尋求醫療如上,105年1月13日亦曾前往台大新竹分院神經科門診,主訴背痛,迭經檢查、鑑定結果,均屬正常且無證據支持其身體不適云云乙情與本件車禍有關(台大新竹分院,10
6年5月下肢神經檢查正常;台大新竹分院,106年8月17日復健部門診醫師亦有告知病人,其檢查結果皆為正常;台大醫院107年6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835號函覆意見,沒有討論車禍與該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診斷,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必要。以上依序參見本院卷第49、14
0~141頁),即無所謂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可言,基此,陳秀梅本項請求,不能准許。
2、增加生活需要,茲楊幼威提出腿部表皮受傷彩色照片(原證11,見本院卷第14頁)及藥局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原證10第2張以下,見附民卷第101~105頁。不含同卷第100頁 蒙娜麗莎 彈膚麗護膚霜),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於生活上增加剋痛藥布、紗布、紙膠帶、生理食鹽水、網繃帶、棉墊、棉棒等等耗材之需求,共3,88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書狀),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書狀),以上3,880元爰全數認列。
(六)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
本件原告陳秀梅車禍時為46足歲,77年高中補校畢業,96年3月12日以1萬9,200元為投保薪資參加勞工保險,翌日旋即退保,迄今無任何加保紀錄,101~104年連續4年無任何薪資收入,但有郵局定存利息所得,102~105年度依序為2萬1,200元、2萬2,360元、1萬2,775元、2萬6,001元,名下有西元2006年份鈴木及西元2014年份納智捷車輛各1部(分別見本院卷第188、115、22~27頁);原告楊幼威車禍時為22足歲,甫大學畢業2月,畢業前曾於101年8月31日以1萬2,540元為部分工時參加勞工保險,當日旋即退保,畢業後則於106年1月3日以國內科技公司為投保事業單位參加勞工保險,101~10
5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5,340元、0元、3萬6,000元、
4萬5,000元、1萬1,250元,名下無資產(分別見本院卷第189、113、16~21頁);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之人,高中畢業、自94年6月2日起迄今於訴外人台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震公司)加保、薪調、退保、加保又薪調,並於台震公司有投資10萬元,另有土地多筆(新竹市、台南市)、101~105年各類所得依序為68萬6,79
5元、68萬6,066元、64萬5,167元、96萬3,363元、10
2萬0,551元,肇事車輛6925-T6係西元2009年份,廠牌國瑞,自小客車,車主為台震公司(分別見本院卷第116頁、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28~33、122頁),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陳秀梅對被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而原告楊幼威對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8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雖屬有據,然原告陳秀梅以1萬7,501元範圍之請求(計算式:
8,401-《10,400》-《500》+20,000=17,50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楊幼威以18萬6,805元範圍之請求(計算式:13,605-《5,680》+70,000+25,000+3,880+80,000=186,80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29條第
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則本件請求經本院上開准許部分,原告2人併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0日即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2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請求再為查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等,因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或再為調查、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同時按不服之程度(指上訴利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