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良杰選任辯護人林士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12、1082、2699、2878、35
44、4124、4223、4331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良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8至9、11、14至18、22至
25、27、31、34至40、4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
1至2、4、8至9、11、14至18、22至25、27、31、34至40、43所載;又犯附表二編號3、5至7、10、12至13、19至21、26、28至30、32至33、41至4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3、5至7、10、12至13、19至21、26、28至30、32至33、41至42所載;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良杰原在臺灣地區經營「八哥控臺」與大陸地區秘書公司合作從事詐騙(另案審理中),嗣因「八哥控臺」遭查獲,施良杰旋於100年9月27日從臺灣地區出境至大陸地區,因大陸地區秘書公司聯繫其合作處理在臺被害人匯款事宜,施良杰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行加入該等詐騙集團。施良杰為遂在臺收受詐欺贓款,自101年7月間起,經友人介紹邀同在臺之 童琳恩 籌組「車手集團」負責在臺購買人頭帳戶、通報帳號、提領詐欺贓款等活動。童琳恩同意後即夥同其母 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 基於與施良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上訴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有罪確定),組成車手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待施良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詐術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童琳恩、吳文川、林欣儀等人復自同年10月間起,先後吸收原提供前開附表一編號5、9、13人頭帳戶之 黃美 玲、 陳柏 宏、 陳美雪 擔任車手,至附表一編號6人頭帳戶所有人 林義 祥亦加入該集團,渠等四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獲通知後,便從自動櫃員機或以填寫提款條而臨櫃提領之方式,將贓款從渠等所有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逐筆領出,或自行出面或介紹吳文川等人購買金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黃 美玲 、陳 柏宏 、陳美雪、 林義祥 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罪; 黃美玲陳柏宏 、林義祥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陳美雪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有罪確定)。再 陳宛 玲、 王秋 玲及其男友 陳建 志,除將本人金融帳戶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外,並積極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陳宛玲 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其本人金融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與本案相關被害人之贓款僅有如附表二編號
21.2所示10萬元)、65萬元(其中與本案相關被害人之贓款僅有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60萬元)共85萬元;由 王秋玲 夥同 陳建志 於102年1月2日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王秋玲開設之金融帳戶提領95萬元(其中與本案相關被害人之贓款祇有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85萬元)(陳宛玲、王秋玲、陳建志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有罪確定)。俟上開車手集團悉盡提領款項後,即將提領之現金交給徐選璋、童琳恩,由林欣儀清點記帳並分紅,施良杰則因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共分得報酬50萬元。
二、施良杰、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業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領得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843萬6千元,扣除在臺車手集團所應分得之款項,即由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4人依施良杰之指示,接續以如下之方式將犯罪所得洗錢至大陸地區給施良杰:①由童琳恩、吳文川、林欣儀自101年7月下旬起至10月上旬,攜帶現金至新北市○○區○○街○○號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急診室,交予地下匯兌業者輾轉至大陸地區給施良杰;②由童琳恩、徐選璋、林欣儀於101年10月21日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將贓款以現金交付施良杰收受;③由林欣儀與徐選璋於101年11月
9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某彩券行,以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成年男子;④由林欣儀分別於
101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某處將現金交付給施良杰之友 古孟修 之母 施松枝 (施松枝所涉洗錢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古孟修攜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交付施良杰;另施松枝於
102年1月30日並有匯款給施良杰之母 施陳宮 ;⑤由林欣儀、童琳恩、吳文川及徐選璋先後於101年9月24日以童琳恩名義;同年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28日、102年1月25日以林欣儀名義匯款至施良杰指定之華泰商業 銀行 戶名施陳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4日,以林欣儀名義匯款至施良杰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戶名 郭鴻彰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欣儀、童琳恩、吳文川與徐選璋復於同年12月中旬,將現金以無摺存款至前揭戶名郭鴻彰之金融帳戶,另於
102年1月15日匯款至施良杰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戶名 劉建強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領出後由古孟修將現金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交給施良杰收受;⑥由童琳恩、吳文川自10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8日,每二日將詐騙所得贓款現金送至臺北市○○路○○○號當舖交給地下匯兌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人輾轉至大陸地區,給施良杰。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及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辛長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慶閔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國丞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良杰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施良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施良杰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施良杰所犯詐欺取財罪數,起訴書原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依所有人頭帳戶之匯款人數計算為433次」,業經檢察官出具102年度蒞字2465號補充理由書特定為「依業經製作筆錄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為43次」各為43罪,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施良杰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前開43次共同詐欺取財、1次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51-352、35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 林益 正、陳建志、林義祥、陳柏宏、 莊建 志、王秋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同案被告徐選璋、 楊士 炫、陳宛玲、 周自 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同案被告黃美玲、 詹玉 詩、陳美雪、 彭正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可參(1082號偵卷㈠第15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32
1頁至第326頁、第376頁至第382頁、第430頁至第432頁、1082號偵卷㈡第14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43頁至第148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380頁至第383頁、第425頁、1082號偵卷㈢第20頁至第23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51至255頁;1082號偵卷㈠第57頁至第67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332頁至第337頁、第416頁至第418頁、第428頁至第430頁、第432頁、1082號偵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323頁至第326頁、1082號偵卷㈢第48頁至第51頁、第62頁、第251頁至第
255頁;1082號偵卷㈠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37頁至第
145頁、第327頁至第331頁、第343頁至第347頁、第
412頁至第414頁、1082號偵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24頁至第12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92頁、第294頁至第296頁、第394頁至第396頁、第410頁至第411頁、第418頁至第419頁、1082號偵卷㈢第71頁至第73頁、第
250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1082號偵卷㈡第
237頁、第246頁;1082號偵卷㈡第221頁至第226頁、第
334頁至第337頁、第339頁;1082號偵卷㈠第285頁至第
290頁、第301頁至第306頁、1082號偵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1082號偵卷㈠第156頁至第163頁、第184頁至第187頁、1082號偵卷㈡第45頁至第49頁、第361頁至第364頁;1082號偵卷㈡第228頁至第232頁、第408頁至第411頁;4712號偵卷第172頁至第176頁、1082號偵卷㈡第337頁至第339頁;1082號偵卷㈠第338頁至第341頁、1082號偵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1082號偵卷㈢第
229頁至第230頁;1082號偵卷㈡第277頁;1082號偵卷㈡第416頁至第419頁、1082號偵卷㈢第295頁至第296頁;1082號偵卷㈢第291頁;本院訴卷㈡第51頁及該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107頁、第110頁、本院訴卷㈢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79頁及該頁背面、第226頁、第233頁、第27
6頁至第277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 朱鈺 銅、 李正忠陳韋森張霖澤 、卓 棟涼 、曾 寶修宋界景 、張 桂源 、辛長榮、張 甯翔丁蔚航吳建 勝、 任家宏鄭明川 、沈國丞、 鄒阿金杜華章趙松雄王勝忠陳在鈐彭文慶周顯德陳豐亮林男鎮邱奕全徐桂春王堅聰邱雲煌劉慎介湯明賢張天 賞、 吳銘緯張有毅許煌輝邱旺全沈德其葉政賢 於警詢時;被害人 洪喜鄒永達 、簡 龍雄林進文 、許慶閔、 潘貴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供考(4712號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
8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82頁至第283頁;1082號偵卷㈢第121頁至第122頁;1082號偵卷㈠第294頁至第296頁;4712號偵卷第310頁;本院訴卷㈠第143頁至第145頁;第
147頁至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
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04頁;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
21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3
2頁至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4頁至第256頁;1082號偵卷㈡第211頁至第213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5頁;1082號偵卷㈠第233頁至234頁;1082號偵卷㈡第206頁至第208頁;1082號偵卷㈠第230頁至第232頁、1082號偵卷㈡第201頁至第203頁;1082號偵卷㈠第247頁、1082號偵卷㈡第211頁至第214頁;4172號偵卷第230至232頁、1082號偵卷㈡第433頁至第435頁、4172號偵卷第230-232頁;1082號偵卷㈢第115頁至第117頁、11174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有證人郭鴻彰於偵查中;證人劉建強於警詢時;證人古孟修、施松枝、 薛炎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可證(1082號偵卷㈡第320頁至第322頁、1082號偵卷㈢第83頁至第87頁、第80頁至第81頁、1082號偵卷㈡第312頁至第315頁、1082號偵卷㈢第276頁至第278頁、4712號偵卷第148頁至第151頁、1082號偵卷㈢第321頁至第323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312頁至第314頁),另有同案被告童琳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欣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吳文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1082號偵查卷之【通訊監察卷】第7至41頁;44至51頁;54至68頁;71頁;131頁;74至77頁;80至81頁;86至93頁;100至128頁;136至137頁;161頁;142至151頁;164至165頁;154至15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鄒阿金、趙松雄、王勝忠、陳在鈐、彭文慶、周顯德、湯明賢、 張天賞 、吳銘緯、許煌輝、沈德其、 吳建勝 、鄭明川、任家宏、 張甯翔 、丁蔚航、 張桂源 、辛長榮)、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吳銘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顯德、徐桂春)、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害人劉慎介、張甯翔、丁蔚航)、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沈國丞)、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張有毅、許慶閔)、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周顯德)、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陳豐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被害人林男鎮、 曾寶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奕全、邱雲煌、洪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被害人王堅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被害人張有毅)、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邱雲煌)、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人張有毅、張甯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張有毅、 簡龍雄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害人張甯翔)、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張有毅)、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邱旺全、宋界景)、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葉政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洪喜)、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洪喜)、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潘貴文、林進文、沈德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進文)、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鄒永達)、高雄銀行入戶電匯款回條(被害人潘貴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被害人 卓棟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害人曾寶修)、存款明細(被害人吳建勝)、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許慶閔、任家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許慶閔、辛長榮)、霧峰區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沈國丞)、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丁蔚航)、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被害人辛長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潘貴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周顯德、林男鎮、邱奕全、徐桂春、王堅聰、邱雲煌、劉慎介、湯明賢、張天賞、吳銘緯、張有毅、許煌輝、邱旺全、洪喜、鄒永達、沈國丞、潘貴文、簡龍雄、林進文、吳建勝、許慶閔、鄭明川、任家宏、張甯翔、丁蔚航、張桂源、辛長榮、潘貴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曾寶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潘貴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潘貴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許慶閔)、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訴卷㈠第146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76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
205頁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
214頁、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
228頁、第229頁、第234頁、第236頁、第237頁、第
241頁至第242頁、第246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
257頁、1082號偵卷㈠第216頁、第222頁至第231頁、第
235頁至第236頁、第244頁背面、第245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1頁、第256頁、1082號偵卷㈡第437頁、第444頁、1082號偵卷㈢第12頁、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98頁、第105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8頁、第
119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9頁及該頁背面、第13
0頁及該頁背面、第137頁、第141頁、第147頁及該頁背面、第150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第158頁、第15
9頁、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3803號偵卷第5頁至第14頁、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更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取款憑條、交易傳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102年3月18日土城營密字第10200008041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於101年9月20日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戶名郭鴻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存入帳戶為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劉建強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入帳戶均為華泰商業銀行戶名施陳宮帳號0000000000
000號)、同案被告徐選璋與同案被告童琳恩以LINE通訊軟體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對同案被告童琳恩、吳文川、林義祥、陳柏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1082號偵查卷之【銀行帳戶資料卷】第1至
3頁、7至8頁;10至17頁、21至30頁、32至34頁;36至45頁;47至52頁、56至61頁;63至87頁、92頁、94頁、96頁、98頁、100頁、102頁、104至107頁、109至110頁、11
2頁、114頁、117頁;119至122頁、125至128頁、13
2至134頁、138至140頁;143至144頁、148頁正反面;150至160頁、164至166頁、168至183頁;185至19
0頁、194至205頁;207頁、209頁;211至224頁、22
8至249頁;251至254頁、261頁反面至265頁、267頁正反面、272至273頁;本院訴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1082號偵卷㈢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04頁、1082號偵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1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3頁、第
120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
9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294頁至第296頁、4712號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1082號偵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5-303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施良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施良杰為詐騙集團主謀,於100年9月27日從台灣地區出境後便夥同他人在大陸地區架設機房,然被告施良杰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稱:控臺公司被抓之後我就飛到大陸,隔年秘書公司才找上我,說客戶在,想要匯錢,要我去找人有沒有辦法提款,我才經友人認識童琳恩去找車手和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60頁),並提出臺灣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檢附之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178號、第21255號、101年度偵字第2331號、第355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1-429頁),證人童琳恩固於偵查中證稱:「(問:施良杰的機房在哪?)廣東、青島。施良杰人住在廈門」(見1082影偵卷㈠第39至第40頁),然證人童琳恩充其量為被告施良杰在臺籌組車手集團之人,並未涉及詐騙機房經營參與,對於詐騙機房之運作應不甚知悉,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施良杰係在大陸地區經營電話機房之證據,是就被告施良杰參與本件43次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五、按被告施良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原條文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度提高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爰依照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施良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106年6月2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項次調整至第14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予以提高,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六、核被告施良杰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前開43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施良杰與同案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各次取款車手、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及前開洗錢罪部分,被告施良杰與同案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均屬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七、查被告施良杰與同案被告童琳恩等人迭次自單一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收取贓款,所為各次詐欺取財舉動,時間密接,無非出於詐欺取財單一目的接續為之,是針對單一被害人,自應祇成立詐欺取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施良杰與同案被告童琳恩等人先後多次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之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至被告施良杰與同案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共同接續對如附表二編號19.2所示被害人沈國丞行騙取款,因與起訴部分具備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綜上所述,基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俱屬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應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八、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前同法第50條原有明訂,然該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被告施良杰行為後刑法有如上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施良杰時值青壯,於原經營之詐騙控臺查獲,逃亡海外後,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一己私利再度從事詐騙犯行,並邀同案被告童琳恩等人在臺成立車手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治安,甚至掩飾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同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施良杰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該被害人、逃亡多年方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良杰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十、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施良杰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分屬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或SIM卡,均為供或預備供聯絡本件詐騙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施良杰、同案被告陳柏宏、吳文川、童琳恩、被告林欣儀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陳柏宏、吳文川、童琳恩、林欣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卷㈢第70頁、第71頁、第73至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105頁背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8至11、12之物各為同案被告王秋玲、陳建志、陳美雪、黃美玲交付詐欺集團以供或預備供各該金融帳戶得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王秋玲、陳建志、陳美雪、童琳恩、黃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確(本院訴卷㈢第77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253頁背面、第103頁、第105頁),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之收支明細,乃同案被告林欣儀所有用以紀錄自102年1月1日起詐欺所得贓款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欣儀自承在卷(本院訴卷㈢第102頁背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或查無關聯性,或業已於同案被告 林益正周自強莊建志 等人之幫助犯詐欺罪刑項下沒收,或非被告施良杰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施良杰遂行本件43次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50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就其分配之款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一:
┌──┬──────────┬────────┐│編號│帳號│取得金融帳戶方式│││││││││├──┼──────────┼────────┤│1│ 劉靜 │施良杰委由真實姓│││桃園大業郵局│名年籍不詳綽號「│││帳號000000-0-0000000│阿德」之人於101││││7月下旬放在板橋││││車站置物箱,並指││││示童琳恩往取之。│├──┼──────────┼────────┤│2│林益正│林欣儀於101年7│││玉山商業銀行│月間以8千元之價│││帳號0000000000000│格在臺北市 林森 北││││路星巴克咖啡店向││││林益正購得│├──┼──────────┼────────┤│3│ 楊士炫 │吳文川於101年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月上旬經由真實姓│││帳號0000000000000000│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仔 」之介紹給││││以1萬5千元之價││││格在高雄市○○路││││向楊士炫購得(事││││後綽號「阿達仔」││││之人在臺南市中華││││路交1萬元給楊士││││炫)│├──┼──────────┼────────┤│4│陳建志│吳文川於101年8│││台新商業銀行│月中旬在臺中市國│││帳號00000000000000│民路以1萬2千元││││之價格向陳建志購││││得│├──┼──────────┼────────┤│5│黃美玲│吳文川於101年8│││臺灣銀行│月下旬以2萬元之│││帳號000000000000│價格在高雄市義華││││路向黃美玲購得│├──┼──────────┼────────┤│6│林義祥│林欣儀、童琳恩、│││彰化銀行│吳文川於101年10│││帳號00000000000000│月初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星巴克咖啡店││││以2萬元之價格向││││林益正(林義祥之││││弟)購得│├──┼──────────┼────────┤│7│陳宛玲│吳文川於101年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月下旬在高雄市大│││帳號00000000000│昌路以1萬元5千│││101/10/24-101/11/6│元之價格向陳宛玲││││購得│├──┼──────────┼────────┤│8│ 詹玉詩 │吳文川於101年10│││渣打商業銀行│月下旬經由黃美玲│││帳號000000000000│之介紹在高雄市博││││愛路以2萬元之價││││格向詹玉詩購得。│├──┼──────────┼────────┤│9│陳柏宏│吳文川經由黃美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1年11月上旬│││帳號000000000000│以8千元之價格在││││高雄市○○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向陳││││柏宏購得│├──┼──────────┼────────┤│10│莊建志│吳文川於101年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月下旬透過由陳柏│││帳號000000000000│宏出面在高雄市明││││誠二路以1萬元之││││價格向莊建志購得││││。│││││├──┼──────────┼────────┤│11│王秋玲│吳文川於101年12│││台新商業銀行│月25日由陳建志之│││帳號00000000000000│介紹在臺南市金華││││路以1萬5千元之││││價格向王秋玲購得││││。│├──┼──────────┼────────┤│12│周自強│吳文川於101年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月下旬經由陳柏宏│││帳號000000000000│之介紹以1萬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富國││││路向周自強購得。│├──┼──────────┼────────┤│13│陳美雪│吳文川於102年1│││臺灣銀行│月上旬透過由陳柏│││帳號000000000000│宏出面以2萬元之││││價格向陳美雪購得││││。│└──┴──────────┴────────┘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主文及宣告刑││││施用詐術方式│││├──┼───┼────────┼──────────────┼──────────────┤│1│ 朱鈺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1年8月8日,匯款1萬│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2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林依婷 」,於取│楊士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朱鈺銅信任後,│行帳戶。│││││佯稱有人要向其借│2.於101年10月9日,匯款1萬│││││錢,可賺利息錢云│2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云,朱鈺銅不疑有│黃美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他,即匯付至「林││││││依婷」指定之帳戶││││││。│││├──┼───┼────────┼──────────────┼──────────────┤│2│李正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1年9月19日,匯款1萬│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益│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吳秀麗 」,於取│正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李正忠信任後,│2.於102年1月25日,匯款1萬│││││佯稱辦理父母親喪│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周自│││││事,急需用錢 云云 │強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陳韋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17日,各轉帳1萬元至如附表│期徒刑柒月。││││「 李玉芳 」,於取│一編號5所示黃美玲開設於臺│││││得陳韋森信任後,│灣銀行帳戶。│││││向陳韋森佯稱積欠│2.於101年9月17日,轉帳2萬│││││他人債務,急需用│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士│││││ 錢云云 。│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3.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11日,轉帳1萬元、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陳││││││柏宏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21日,轉帳1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周自強││││││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張霖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0月18日,匯款5千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人佯稱可報│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建志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彩券明牌,惟須先│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付5000元報名費││││││云云。│││├──┼───┼────────┼──────────────┼──────────────┤│5│卓棟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1年8月23日、101年│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男子自稱係│8月28日,各匯款10萬元至如附│期徒刑捌月。││││「周經理」, 向卓 │表一編號4所示陳建志開設於台│││││棟涼佯稱可報香港│新商業銀行帳戶。│││││六合彩明牌,惟須││││││支付費用云云。│││├──┼───┼────────┼──────────────┼──────────────┤│6│曾寶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1年9月4日、101年│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男子自稱係│9月11日、101年9月18日、10│期徒刑柒月。││││「周經理」,向曾│1年9月25日,匯款5千元、2│││││寶修佯稱可報六合│萬8千元、3萬2千元、9萬6│││││彩明牌,惟須支付│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建│││││入會費用云云。│志開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戶。││├──┼───┼────────┼──────────────┼──────────────┤│7│宋界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1年12月20日,匯款60萬│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周自│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淑君 」,於取│強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得宋界景信任後,│戶。│││││佯稱其積欠地下錢│2.於102年1月2日,匯款85萬│││││莊債務,急需用錢│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王秋│││││云云。│玲開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戶。││││││3.於102年1月16日,匯款3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莊建││││││志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8│洪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分別於101年8月17日、101│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年9月10日,匯款、轉帳5萬│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林為治」,於取│元、1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洪喜信任後,佯│所示楊士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請洪喜投資星巴克│業銀行帳戶。│││││加盟事業, 洪喜不 │2.於101年10月3日,匯款1萬│││││疑有他,陸續匯款│5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林義祥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9│鄒永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0月3日,匯款5千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林義祥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張雅婷 」,佯稱│設於彰化銀行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可幫鄒永達購車云││││││云,鄒永達不疑有││││││他匯付現金。│││├──┼───┼────────┼──────────────┼──────────────┤│10│簡龍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1年11月21日、101年│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12月10日,匯款20萬元、80萬元│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佳怡 」,向簡│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陳柏宏開│││││龍雄佯稱其及友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急需用錢云云。│││├──┼───┼────────┼──────────────┼──────────────┤│11│張桂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2年1月15日、102年│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1月17日,匯款2萬2千元、5│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林瑋婷 」,向張│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桂源佯稱其欲脫離│建志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酒店,急需用錢云│戶。│││││云。│││├──┼───┼────────┼──────────────┼──────────────┤│12│林進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2年1月11日,匯款10萬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莊建志│期徒刑柒月。││││「 黃雅玲 」,於取│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得林進文信任後,││││││佯稱其父母雙亡,││││││辦理拋棄繼承須支││││││付一大筆遺產稅,││││││急需用錢云云。│││├──┼───┼────────┼──────────────┼──────────────┤│13│辛長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2年1月10日,匯款13萬│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5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徒刑拾壹月。││││「 洪雅雯 」,於取│周自強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得辛長榮信任後,│行帳戶。│││││佯稱其生病住院、│2.於102年1月24日,匯款42萬│││││欲脫離酒店,急需│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陳│││││用錢云云。│美雪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14│張甯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0月1日,匯款2萬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黃美玲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林雅 茹」,向張│設於臺灣銀行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甯翔佯稱可向其購││││││貨並言明於102年││││││2月8日前付清貨││││││款,張甯翔將貨款││││││付清,旋即「林雅││││││茹」避不見面。│││├──┼───┼────────┼──────────────┼──────────────┤│15│丁蔚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1年9月12日,匯款2萬│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5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唐美琪 」,於取│黃美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丁蔚航信任後,│2.於101年10月3日,匯款1萬│││││佯稱其夫外遇要打│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林義│││││官司、聘請徵信社│祥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急需用錢云云。│││││││││├──┼───┼────────┼──────────────┼──────────────┤│16│吳建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9月21日,匯款1萬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益正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綽號「可樂」並任│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職在「麗池酒店」││││││,於取得 吳建勝信 ││││││任,稱有意與吳建││││││勝結婚後,佯稱其││││││離職有合約上的問││││││題,急需用錢云云││││││。│││├──┼───┼────────┼──────────────┼──────────────┤│17│任家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1年9月14日,匯款1萬│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益│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陳欣怡 」,於取│正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任家宏信任後,│2.於101年11月19日,匯款5萬│││││佯稱其家境困難,│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陳柏│││││急需用錢云云。│宏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8│鄭明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8月21日,匯款1萬5│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益│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鄭明川之異性友人│正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佯稱其缺績效,││││││要鄭明川幫忙匯款││││││作績效云云。│││├──┼───┼────────┼──────────────┼──────────────┤│19│沈國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1年7月24日,匯款40萬│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劉靜│期徒刑玖月。││││「林 麗雨 」、「林│開設於桃園大業郵局帳戶。│││││麗雨表姐」,於取│2.於101年8月7日,匯款42萬│││││得沈國丞信任後,│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益│││││佯稱其父親積欠地│正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錢莊債務,急需││││││用錢,願以房屋過││││││戶為擔保云云。│││├──┼───┼────────┼──────────────┼──────────────┤│20│許慶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8月3日,匯款19萬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益正開│期徒刑捌月。││││「 陳佳宜 」,於取│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得許慶閔信任後,││││││佯稱其打破客戶精││││││油,需要賠償。│││├──┼───┼────────┼──────────────┼──────────────┤│21│潘貴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1年10月26日,匯款16萬│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詹玉│期徒刑捌月。││││「 林海棠 」,於取│詩開設於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得潘貴文信任後,│2.於101年10月31日,匯款10萬│││││佯稱其從事彩妝業│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宛│││││,要去韓國批貨,│玲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須潘貴文出錢投資│戶。│││││云云。│││├──┼───┼────────┼──────────────┼──────────────┤│22│鄒阿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1年9月6日,匯款3萬│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士│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楊欣慧 」,於取│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鄒阿金信任後,│戶。│││││佯稱其缺錢繳房租│2.於101年9月21日,匯款2萬│││││,急需用錢云云。│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黃美││││││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23│杜華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1年9月1日,轉帳2萬│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士│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林海燕」,於取│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杜華章信任後,│戶。│││││佯稱因受傷急需用│2.於101年9月29日,轉帳1萬│││││錢云云。│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黃美││││││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24│趙松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1年8月17日,匯款7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為│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士│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陳姓女子,於取得│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趙松雄信任後,佯│戶。│││││稱其業績不好,要│2.於101年10月8日,匯款1萬│││││趙松雄幫忙云云。│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林義││││││祥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25│王勝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1年8月16日,匯款1萬│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士│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余慧雯 」,於取│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王勝忠信任後,│戶。│││││佯稱欠酒店錢、要│2.於101年10月3日,匯款1萬│││││還醫藥費云云。│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林義││││││祥開設於彰行銀行帳戶。││├──┼───┼────────┼──────────────┼──────────────┤│26│陳在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分別於101年8月29日、101│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年9月20日,匯款2萬元、1│期徒刑柒月。││││「 陳美雲 」,向陳│萬2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在鈐佯稱被同事借│示林益正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錢,沒錢花用云云│帳戶。│││││。│2.於101年10月11日,匯款2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黃美││││││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3.於101年9月10日,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士││││││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4.分別於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3日,各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周自強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27│彭文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1年9月18日,匯款2萬│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士│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陳詩穎 」,在酒│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店結識彭文慶,於│戶。│││││取得彭文慶信任後│2.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1萬│││││,向彭文慶稱需生│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陳柏│││││活費云云。│宏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28│周顯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101年│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11月26日,匯款7萬元、32萬元│期徒刑玖月。││││「 陳靜怡 」,於取│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陳柏宏開│││││得周顯德信任後,│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佯稱其從事美容護││││││膚業,因故造成客││││││戶臉部受傷,須支││││││付賠償金云云。│││├──┼───┼────────┼──────────────┼──────────────┤│29│陳豐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1月5日,匯款60萬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陳宛玲│期徒刑拾壹月。││││陳豐亮友人,佯稱│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有向陳豐亮借款,│行帳戶。│││││要返還500萬元,││││││惟陳豐亮須先支付││││││銀行押金60萬元云│││││││云。│││├──┼───┼────────┼──────────────┼──────────────┤│30│林男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1年10月15日,匯款10萬│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黃│期徒刑玖月。││││「 陳美婷 」,於取│美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得林男鎮信任後,│2.於101年10月30日,匯款30萬│││││佯稱其大姊有房子│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陳│││││要出售,但須先將│宛玲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欠款還清,或稱其│帳戶。│││││向他人借款數百萬│││││││元,急需返還利息││││││云云。│││├──┼───┼────────┼──────────────┼──────────────┤│31│邱奕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0月4日,轉帳5千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士炫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陳秀婷 」,向邱│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奕全佯稱積欠房租││││││,急需用錢云云。│││├──┼───┼────────┼──────────────┼──────────────┤│32│徐桂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2年1月10日,匯款21萬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莊建志開│期徒刑捌月。││││「 楊思涵 」,於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得徐桂春信任後,││││││佯稱家中有土地要││││││出售,但需繳交遺││││││產稅及增值稅,急││││││需用錢云云。│││├──┼───┼────────┼──────────────┼──────────────┤│33│王堅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黃美玲開│期徒刑捌月。││││「 林嘉惠 」,佯稱│設於臺灣銀行帳戶。│││││王堅聰另1女性友││││││人「 陳珮琪 」車禍││││││受傷,急需醫藥費││││││20萬元云云。│││├──┼───┼────────┼──────────────┼──────────────┤│34│邱雲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1年9月17日、101年│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10月11日,各轉帳3萬元至如附│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陳依柔 」,於取│表一編號5所示黃美玲開設於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邱雲煌信任後,│灣銀行帳戶。│││││佯稱經紀公司有角││││││色要其演出,惟須││││││出錢購買云云。│││├──┼───┼────────┼──────────────┼──────────────┤│35│劉慎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0月4日,匯款2萬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林義祥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劉美蘭 」,於取│設於彰化銀行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劉慎介信任後,││││││佯稱要考會計師執││││││照,急需補習費、││││││醫藥費云云。│││├──┼───┼────────┼──────────────┼──────────────┤│36│湯明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9月10日,匯款1萬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士炫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李曉琪 」,於取│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湯明賢信任後,││││││佯稱其奶奶過世,││││││急需用錢云云。│││├──┼───┼────────┼──────────────┼──────────────┤│37│張天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8月20日,匯款1萬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以「李│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益正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文玲 」或以其母親│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桂珠 」等名義││││││,佯請張天賞出錢││││││投資化妝品事業云││││││云。│││├──┼───┼────────┼──────────────┼──────────────┤│38│吳銘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1萬│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8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林小琪 」,於取│黃美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吳銘緯信任後,│2.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101│││││佯稱其家庭困苦、│年11月28日、101年12月12日│││││生病住院,急需用│,匯款2萬5千元、1萬元、│││││錢云云。│1萬5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陳柏宏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9│張有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2年1月18日,匯款2萬│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陳美│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陳思佳 」,於取│雪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張有毅信任後,│2.於102年1月24日,匯款5萬│││││佯稱其積欠他人借│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周自│││││款,急需用錢云云│強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0│許煌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2月17日,匯款3萬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周自強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詹晨悠 」,曾在│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店任職,於取得││││││許煌輝信任後,佯││││││稱要跟公司解約,││││││急需解約金云云。│││├──┼───┼────────┼──────────────┼──────────────┤│41│邱旺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35萬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宛玲開│期徒刑玖月。││││「 湘琪 」,於取得│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邱旺全信任後,佯││││││稱其父親在外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云││││││云。│││├──┼───┼────────┼──────────────┼──────────────┤│42│沈德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於101年9月20日,轉帳1萬│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8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期徒刑柒月。││││「 陳嘉琪 」,於取│黃美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得沈德其信任後,│2.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2萬│││││佯稱其想要離開酒│6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店,惟需支付酒店│陳柏宏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一大筆錢云云。│行帳戶。││││││3.分別於101年8月8日、101││││││年8月21日,匯款3萬8千元││││││、1萬7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士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4.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21日││││││將3萬5千元、1萬元、2萬││││││元,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周自強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3│葉政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2月6日,匯款5萬3│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陳│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韓約約」,向葉│柏宏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政賢佯稱其妹妹「│帳戶。│││││ 邱文靜 」跟公司酒││││││店借錢,急需還錢││││││云云。│││││││││││││││├──┼───┼────────┼──────────────┼──────────────┤│總計│││843萬6千元││└──┴───┴────────┴──────────────┴──────────────┘附表三:
┌──┬────────────┬─────────┐│編號│品項│說明│││││├──┼────────────┼─────────┤│1│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同案被告陳柏宏所有│││卡1枚)│持以聯絡詐欺取財犯││││行而供犯罪所用之物│├──┼────────────┼─────────┤│2│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同案被告吳文川所有│││0000000000000之白色「NA│持以聯絡詐欺取財犯│││MO」行動電話1支(序號86│行而供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000,含SIM卡2││││枚)││├──┼────────────┼─────────┤│3│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000之粉紅色「│SIM卡2枚各為被告│││NAMO」行動電話1支(含SI│施良杰、同案被告童│││M卡2枚)│琳恩所有由同案被告││││童琳恩持以聯絡詐欺││││取財犯行而供犯罪所││││用之物│├──┼────────────┼─────────┤│4│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同案被告林欣儀所有│││之粉紅色「NOTE」行動電話│持以聯絡詐欺取財犯│││1支(含SIM卡1枚)│行而供犯罪所用之物│├──┼────────────┼─────────┤│5│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同案被告童琳恩所有│││0000000000之白色「NAMO」│持以聯絡詐欺取財犯│││行動電話1支(序號866351│行而供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含SIM卡1枚││││)││├──┼────────────┼─────────┤│6│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同案被告童琳恩所有│││「S3」行動電話1支(含SI│持以聯絡詐欺取財犯│││M卡1枚)│行而供犯罪所用之物│├──┼────────────┼─────────┤│7│扣案中國移動通信SIM卡2│同案被告童琳恩所有│││張│擬與被告施良杰聯絡││││詐欺取財犯行而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8│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34│同案被告王秋玲所有│││0000000000戶名王秋玲金融│交付詐欺集團供收取│││卡1張│詐欺所得贓款所用之││││物│├──┼────────────┼─────────┤│9│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卡號4667│同案被告陳建志所有│││000000000000、帳號203410│交付詐欺集團供收取│││00000000戶名陳建志金融卡│詐欺所得贓款所用之│││1張│物│├──┼────────────┼─────────┤│10│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34│同案被告王秋玲所有│││0000000000戶名王秋玲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供收取│││存摺1本│詐欺所得贓款所用之││││物│├──┼────────────┼─────────┤│11│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350│同案被告陳美雪所有│││00000000戶名陳美雪存摺1│交付詐欺集團供收取│││本連同印章1枚│詐欺所得贓款所用之││││物│├──┼────────────┼─────────┤│12│扣案自102年1月1日起登│同案被告林欣儀所有│││載之收支明細1本│用以紀錄詐騙所得而││││供犯罪所用之物│├──┼────────────┼─────────┤│13│扣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同案被告黃美玲所有│││3262戶名黃美玲帳戶密碼通│交付詐欺集團以供或│││知書1張│預備供其金融帳戶得││││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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