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和前(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3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示各罪刑,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3月2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8年3月27日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往蘆洲方向331309號燈桿處,因不勝酒力而追撞證人 鄧稟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人 張清添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人張清添未成傷、鄧稟賢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8年
3月27日9時11分許對陳慶和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71毫克(計算式為0.23+0.0628(131/60)=0.3671,小數點四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且被告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7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