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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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恩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恩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第6至7行所載:「,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竟仍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恩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素行紀錄,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7年間已各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15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63號被告 葉恩瑞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現居地內,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行經和美鎮彰美路4段與彰美路4段227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 曾至生 及 王勝騰 停放在上揭路口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對葉恩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恩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至生、王勝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8張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