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泓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參只、K金項鍊貳條、平板電腦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宜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1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
1樓 鄭雪增 之住處,徒手破壞上址房間鐵窗後,踰越鐵窗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床頭櫃及梳妝台內之金戒指3只、K金項鍊2條、平板電腦2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嗣鄭雪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得手指觸摸痕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林宜泓DNA-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雪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宜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雪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2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099036號鑑驗書各1紙)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徒手破壞房間鐵窗後,再踰越窗戶進入房間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鐵窗失去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於告訴人居家安寧及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所竊得之金戒指3只、K金項鍊2條、平板電腦2臺(總價值約3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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