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82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昱傑
紀明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劉昱傑、紀明材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劉昱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紀明材則有同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等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乃皆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又自同年7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後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2人後,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被告2人業無勾串、滅證之虞,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再裁定被告2人均自同年9月2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被告劉昱傑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理由,就若僅諭知具保並命被告劉昱傑遵守適當事項,何以不能達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亦未置一詞,已有理由不備之情事。被告劉昱傑已坦承有起訴書所指全部客觀行為,僅爭執與告訴人 梁文耀 間確有債務糾紛,顯無再翻供之必要,相關證人、共同被告皆已交互詰問完畢,相關物證亦均扣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害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所造成危害範圍極為有限,對社會侵害甚微,原裁定嚴重限制被告劉昱傑之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劉昱傑本有固定住居所,且犯罪獲利金額之微,縱欲逃亡,亦缺經費,不論由主觀或客觀而言,均無逃亡可能,更無逃亡之虞,得否單憑「重罪」、「人性」而謂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殊非無疑,原裁定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由延長羈押,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悖。
請准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云云。
三、被告紀明材抗告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告訴人、證人全部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紀明材已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之虞,雖所涉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惟本案既無具體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紀明材有因重刑而逃匿之可能,原裁定顯有可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2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自
109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迄今。綜觀本案卷證,被告2人被訴上開犯行,有證人梁文耀、 謝宗育 、 藍雅筠 之證述、同案被告 吳旻曄 、 徐連壽 、 林偉男 之供述、iPhone11ProMax盒子照片、iPhoneXSMax盒子照片、同案被告吳旻曄與被告紀明材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保管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09年6月9日署人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海巡署實體證件樣本、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暨深藍色運動服、手機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所涉加重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又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2人所涉加重強盜等罪行,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9月2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2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既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至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已否交互詰問完畢、證物有無全部扣案、被害人數多寡、被告2人有無固定住居所或逃亡之經費等節,與上開重罪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