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即被告 紀明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紀明材所涉本案已經接近審理尾聲,同案被告
間也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依法具結,所以沒有串供可能,而告訴人 梁文耀 當庭承認聲請人係與他處理債務糾紛,聲請人所犯本刑,並非檢察官所稱5年以上之刑,且同案被告劉昱傑之後聲請傳喚之證人與聲請人無關,亦無交集,並無串供問題。
㈡聲請人經營機車行,在羈押的數月中,公司事務一團亂,未
收款項及待付上游貨款均有待聲請人處理,且家中有14歲、10歲小孩正在放暑假,需要聲請人回家安排。聲請人有正當工作,不是遊手好閒之人,相信鈞院也不忍心看著聲請人辛苦經營多年的車行就這樣倒了。
㈢依上說明,請求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日後必當準時到庭。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加重
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重大,所涉之加重強盜犯行又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因重刑而逃匿之高度可能性,且聲請人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多有出入,並曾要求共同被告 吳旻曄 刪除對話記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復於
109年7月13日裁定自109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固坦承部分犯行,惟
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意,但依其供述、共同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及卷附相關書證、扣案證物等,足認聲請人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且所涉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恐因規避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而逃匿;又聲請人供述情節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內容均有歧異,且本案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尚未完結,佐以聲請人於案發後曾要求共同被告吳旻曄刪除對話記錄,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勾串證人、共犯以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聲請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綜上,本院經衡酌聲請人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及保障、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之必要,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情雖堪憫,惟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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