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證號○九一三一一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扣案之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被告之身份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書罪。其偽造證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莊」姓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許證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意動機、目的係為營業維生,非持之以為其他不法行為、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之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