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 陸佰 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係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社團法人之秘書長,原告係該社團之員工,被告平日即對原告不甚友善,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該社團內會議結束後,被告要求原告至其辦公室,假藉原告會議期間態度不佳,藉機指責原告,嗣更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原告左臉頰,並猛將原告推開,致原告撞上鄰近鐵櫃,又接續拉扯毆打原告,致原告右手臂、左顏面、右手腕、右背等受有傷勢,此有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上揭傷害侵權行為,原告因之所支出之醫藥費達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且被告憑仗秘書長之尊,肆無忌憚,原告假開會不認真之虛,行職場上主管暴力侵害之實,致原告身心受害甚鉅,且更於原審中不斷以不實證物誣陷原告,倖得法院明察秋毫,由此可見被告惡性之一斑,爰請求精神上賠償一百萬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
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起任職中國康寧互助會,迄已十餘寒暑,平日忠於職守,不敢稍有殞越,從無不能與人相處情事,否則早已不能見容於歷任長官,又豈能在該會工作至今?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乙○○接任該會秘書長後,未幾即飭該會員工至其辦公室,宣誓致忠於其個人,由於原告認其要求乘違情理,太過離譜,亦無必要,故予以拒,從此被告即對原告記恨在心,一有機會即仗其主管權勢,對原告百般羞辱、欺凌,此固有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二號妨害名譽一案起訴書可證。職是,被告狀稱原告態度不佳,過於強勢,出言不遜,致激其怒等語,純屬恣意抹黑,顛倒黑白之辭,天下豈有欺侮人者係屬弱勢,而受人欺侮者反倒成為強勢?這道理實屬不通。
五、再按被告狀稱,本件刑事部份係屬「互毆」一節,更屬荒誕不經。蓋,該部份早經被告向鈞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指控原告涉觸傷害、毀損等刑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詳予調查後,已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無罪確定,職是,被告至今猶稱本件應屬「互毆」,即難謂非係「意在混淆」、「飾詞卸責」。由於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於其辦公室故佈案發混亂現場,拍攝照片製造偽證。適為副祕書長 袁光平 所撞見,更由於被告情虛心慌意「弄巧成拙」疏於注意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日期,與案發日期相去竟達數月之久,是以被告顯有揑造不實證據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嫌。就該部份原告經已檢證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刻由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偵辦在案。亦由此可見被告生性惡毒之一斑。
六、查原告係該會資深職工,任職該會經已十四載有奇,於此期間,除正常例假外,并無不正常請假情事。年前因遭被告毆打,渾身青紫紅腫瘀傷疼痛難忍無法上班,乃有請病假就醫之事,不意被告竟以原告請假,未予刁難而作為其「宅心仁厚」之證據,殊令人啼笑皆非。至原告所呈被告之工作報告中或有批評語氣,但皆係實情真事,未有半點添加、杜撰,時間且係在原告被其毆打之後,而原告用心亦無非在抒發委屈,冀其能稍加收斂,以免影響工作推展,不意被告惡性不改,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該會召開行政會議時,復再次公然辱駡原告「操你媽×」、「幹你娘」、「絕子絕孫」等語,以其地位身份及曾受高等教育之人竟會口出穢言滿嘴髒話,誠為斯文掃地。
七、經查,本件并非一般平等互毆事件,仍係一典型之上司籍權勢欺凌下屬之案件,多年來,職場上男性上司藉助其權利優勢歉壓女性下屬者比比皆是,各國政府也多以杜絕該類情事發為其努力之目標,今被告欺壓原告之事實已至灼然,且迄今仍在持續中,是以苟無判處高賠償,當無遏止其持強凌弱之惡行。被告財富雖不能比擬 王永慶 ,但亦可儕億萬富翁之林,即八十七年其所得依報稅資料所載就有肆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元之多,八十八年更增至陸佰多萬元。請向國稅局函查即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其不動產部份據原告所知除謄本所載之外,其眾多不動產泰半信託登記於其妻、子女或母親(被告為獨子)名下。至於國外存款亦當在美金三百萬元以上,由於取證不易,無法呈報。
參、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二二四號、收據、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一五二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登記謄本、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八七八號刑事判決、畢業證書、結業證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壹)、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上賠償,應以系爭「掌摑」事件所致受傷情況
而致生活不便等而蒙受之無形苦痛為準,原告起訴認被告「不斷以不實證物誣陷原告,倖得法院明察秋毫,由此可見被告惡性之一斑,爰請求精神上賠償一百萬元。」,依法應有未洽。
一、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該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之精神上痛苦,始得請求之。原告所受之「掌摑」傷害如並非嚴重,生活上並無任何不便,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法即有未洽,此觀大理院八年私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慰藉費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與賠償物質有形之損害不同,係以精神上所受之無形之苦痛為準據」可知。
二、原告起訴請求精神上之賠償,依上所述,如非以「掌摑」之傷害已嚴重侵害其身體,致其不能為正常之日常生活作息而受有無形之痛苦,自依法不得請求,乃其起訴主張兩造訴訟過程中被告之正當答辯為「被告不斷以不實證物誣陷原告,倖得法院明察秋毫,由此可見被告惡性之一斑,爰請求精神賠償壹佰萬元。」依法自有未洽。
三、再者,原告之請求精神上賠償之部分依據若係被告「假原告開會不認真之虛,行職場上主管暴力侵害之實,而致身心受害」,惟查,本件掌摑傷害事件傷害情形並不嚴重,原告因該傷害直接導致生活不便之精神苦痛,應不存在,且原告甲○○在職場上向處於強勢地位,應無被告行職場上主管暴力之侵害情形,茲詳述如左:
㈠原告甲○○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一三七號五樓中國
大眾康寧互助社團法人之員工,被告雖係該社團之秘書長,但無法監管其工作,蓋原告於任職期間,平日言行即為桀傲不馴,被告雖係原告之直屬主管長官,然原告目並無被告為其長官之觀念,對被告之態度即不甚友善,連在上呈秘書長之工作報告都敢設辭直接批評上司而為諸如「經常出國,以公假私」、「空有秘書長之榮袍,只為給自己錦上添花,而不是為有所為而為」、「
參、證據:提出工作報告、診斷證明書、請假單、陳情書、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台互字第三四七八號函、章程為證(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二二四號卷(含偵查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係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秘書長,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要求原告至其辦公室,假藉原告會議期間態度不佳,指責原告,出手掌摑原告佐臉頰,並將原告推開,致撞上鄰近鐵櫃,又接續拉扯毆打原告致原告右手臂、左顏面、右手腕、右背等受傷,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兩造互毆,原告所受之傷並不嚴重,並無精神上痛苦,本件起因乃因原告掃落被告桌上文件、保溫瓶而予掌摑,原告不甘示弱對被告拉扯,形成互毆,應依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免除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五樓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社團法人之秘書長,甲○○則係該社團之員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乙○○因不滿甲○○於開會時之態度,於會議結束後乃要求甲○○至其辦公室,並對甲○○加以指責,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掌摑甲○○左臉頰,並猛將甲○○推開,致其撞上鄰近鐵櫃,又接續與甲○○互相拉扯毆打,致甲○○受有右手背挫傷五乘五公分、右手臂挫傷二乘二公分、左顏面挫傷五乘五公分、右手瘀傷四‧五乘三公分、右手腕瘀傷五乘四‧五公分、右手臂瘀傷十乘十七公分、右手臂瘀傷一‧五乘0‧七公分、右背瘀傷五乘三‧五公分等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四幀、辦公室位置照片八幀及仁愛醫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九日所出具載明甲○○受有右手背挫傷五乘五公分、右手臂挫傷二乘二公分、左顏面挫傷五乘五公分及右手瘀傷四‧五乘三公分、右手腕瘀傷五乘四‧五公分、右手臂瘀傷十乘十七公分、右手臂瘀傷一‧五乘0‧七公分、右背瘀傷五乘三‧五公分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且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傳訊證人 潘耀華 即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社團法人法律顧問結證稱:伊辦公室在被告隔壁,聽到男生吼聲,不知何人的,又聽碰撞聲很大聲,聲音何物造成不知道,伊過去看,看到被告抓甲○○頭髮,又用腳踢甲○○,而甲○○亦抓被告領帶,二人同時動作,後來約二、三十分鐘後,甲○○打電話找伊至其辦公室,告訴伊其被打,伊看見甲○○手腕、手掌背及臉紅紅的,到了同年月十五日,看見甲○○多處瘀青,而非紅紅的等語。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之支出醫藥費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乙節,業據提出收
據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其中部分雖係健保給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中央健保局就本件醫療費用之支付,係以原告與其所訂保險契約為基礎,與被告因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此部分必要醫療費用。
(三)、非財產上損害:按身體、健康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身體健康受影響之程度,及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職員,為單親家庭,僅有薪水收入,被告於行為時係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秘書長,除薪資收入外,尚有股票投資,經濟狀況尚稱寬裕等情,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過失相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被告乙○○係因不滿甲○○與其爭執,並將被告所有置於桌上之保溫瓶掃落地上,始出手傷害原告乙節,核與證人 楊興科 於偵查中所述「聽乙○○叫: 鳳珠 ,你給我出去,你憑什麼在我裡面摔杯子」等語情節相符(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二六頁反面),且證人也見到被告之文件、水瓶等掉在地上,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其過失之程度,本院認應減輕賠償金額五分之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000000+10865=310865,310865*0.8=2486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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