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八十八年十月間遭免職)受雇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新光人壽公司設臺北市○○路○○號十樓大新收費處區主任之工作,負責向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因遭朋友跳票達新台幣一百餘萬元,經濟困難,周轉發生問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客戶戊○○○收取保單號碼六A0二八四五0號、SA七八0九三六號、SM五五二六四四號保險費,經戊○○○之女兒 潘雯玲 交付支票號碼:MA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九萬四百七十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用以支付保險費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
六、七月間某日將前揭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持向臺北縣淡水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調現,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發票人為 洪嘉鴻 (乙○○之子)、支票號碼:GB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九萬四百七十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替代戊○○○所支付前揭支票繳回公司,惟嗣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新光人壽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新光人壽公司客戶戊○○○收取支票號碼:MA0000000號之支票,並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持前揭支票向淡水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調現,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向戊○○○收取保險費之前,已先將發票人為伊子洪嘉鴻、支票號碼:GB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交付新光人壽公司代戊○○○支付保險費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新光人壽公司職員丙○○、 林巧琪 指訴歷歷,而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大新分公司經理甲○○證稱:新光人壽公司收費處並不許保險人員先幫客戶代墊保險費而後將客戶所支付之保險費挪為私用(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戊○○○之夫丁○○亦證稱:伊夫婦並未積欠過保費,保險公司通常會先寄收費通知單給伊,伊女兒收到之後就會按照日期開支票,從未發生過無法開支票支付保費之情形(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坦承公司並不允許保險業務員私下幫保險客戶墊付保險費,戊○○○夫婦亦無委託伊幫忙墊付保險費,伊係擅自將戊○○○所交付支票挪為私用(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且依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所陳報之電腦紀錄,被告遲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以發票人為洪嘉鴻之前揭支票繳回公司支付戊○○○保險費,有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狀附之票據明細檔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戊○○○所書立之聲明書、新光人壽公司保戶交付保險費保戶留存聯三紙、發票人為洪嘉鴻之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高達四十九萬四百七十元,惟係因遭友人跳票經濟困難無法周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陸續賠償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且從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每月均按期支付一萬五千元,業據告訴代理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和解書、清償證明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易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且被告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亭柏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