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在民生報企劃組擔任編輯,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 郭義永 為其直屬
主管,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郭義永因職務關係藉故與原告接近,並利用原告甫離婚、身心脆弱之際,誘使原告與之發生婚外情,被告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查獲原告與郭義永共處一室,嗣被告委託自稱是律師之訴外人 許遠培 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並佯稱伊手上握有原告與郭義永親密行為之錄影帶,威脅原告應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和解,後因見原告實無從籌措五百萬元,始改口要求三百五十萬元,郭義永則從旁鼓勵原告接受被告之要求,且表示其將與被告離婚而與原告結婚,並願負擔賠償金,原告在恐懼無助、無經驗又怕喪失工作之情況下,輕率同意被告要求,與被告以三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並提領畢生積蓄一百一十萬元交付被告,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被告收執。原告與郭義永發生婚外情,固與原告意志不堅有關,然郭義永一再誘使原告,且無意履行其與被告間婚姻之忠誠義務方為主因。被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使原告與伊為財產上給付及為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爰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兩造締結和解契約第一條關於賠償金三百五十萬元之約定,另於該項約定經撤銷後,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等語,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間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訂立「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原告之給付。㈡被告應退還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到期之五十萬元本票共三張,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到期之九十萬元本票一張。
被告則抗辯:原告具有大學學歷,且與被告有同事之誼,竟不顧被告感受惡意介入
被告家庭,本應負擔民、刑事責任,原告為免除刑事責任及減輕民事責任而與被告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兩造即應同受和解契約拘束,被告並無乘原告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與之簽立和解書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和解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郭義永為被告之前夫,雙方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離婚;原告於被告與郭義永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郭義永發生婚外情,並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被告在原告住處報警查獲二人同處一室,被告乃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罪告訴,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以為賠償,原告已給付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另簽發四紙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則撤回前開刑事告訴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戶口名簿、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
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除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方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經查:
㈠原告與郭義永發生婚外情,被告本得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原告賠償(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而兩造對於賠償金額之議定,乃經過多次協商: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查獲原告與郭義永之戀情後,於同年月廿九日委託 徐遠培 與原告洽談,斯時被告要求之賠償金額為五百萬元,因原告覺得金額過高並未同意;翌日原告偕同郭義永與被告及徐遠培會面,當天議定賠償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迄至同年九月一日,原告方在郭義永陪同下,與被告及徐遠培會面,簽訂系爭和解書,上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經過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賠償數額,既是經由兩造商議後方合意決定,而非在被告單方強硬地要求下逼使原告接受該數額,且原告在作決定前,已有相當時間可考量後果,再者,賠償金額已應原告要求降低一百五十萬元,顯難認為本件賠償數額之議定,係原告在急迫、輕率之情況下所為。
㈡原告另一再指稱郭義永曾承諾要與被告離婚,與原告結婚,並曾表示願分擔給付
賠償金之債務,原告信以為真,方同意以三百五十萬元與被告和解云云,惟其又自承,被告並未授意郭義永與其談和解,從頭到尾都是郭義永以怪異的立場在影響原告對和解數額之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係因郭義永承諾要共同給付賠償金予被告之故,雖三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額超出其所能負擔之範圍,仍決意以此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況且,原告年已三十六歲(000年0月0日出生),具有大學學歷,自七十六年大學畢業後即先後在雜誌社、報社工作迄今,並有近十年之婚姻生活經驗(原告自承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離婚),工作、社會閱歷難謂不豐,豈會不知介入他人家庭所要擔負之責任,及簽署和解契約之效果?凡此均可證明原告係因簽署系爭和解書後,郭義永未踐履昔日承諾,致原告認為受騙上當,方提起本件訴訟欲推翻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並非在急迫、輕率之情況下同意締約。又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與郭義永勾串,利用原告對郭義永之信任而誘使原告同意締約,更難認為被告在與原告締約時,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
㈢再者,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五十萬元,該筆款項乃是原告因系爭婚外情
事件致被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給付之損害賠償金,而精神上之痛苦本即難以量化,原告同意賠償三百五十萬元,縱認此數額偏高,超逾原告經濟狀況所能負荷限度,惟原告既係出於己意願負擔該賠償金額,即難認此項賠償數額之約定,客觀上有顯失公平之處。
㈣至原告請求本院參酌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意旨,減輕原告給付責任一節。按
該條係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本件原告對被告應為給付,係屬損害賠償性質,而非違約金,前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從而原告此項主張,即無可取,併予敘明。
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並無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原告締
約之主觀情事,客觀上復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以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為據,請求本院撤銷兩造締約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原告之給付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同受該契約拘束,被告受領原告依約交付之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及本票四紙,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實乏所據,亦難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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