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0六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給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是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九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王明隆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審理中,有上開案卷起訴書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甲○茂昃九十偵七三一八字第四一三七號函影本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 林俊明 所涉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竊盜犯行與被告所涉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