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翊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翊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100年8月3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7月底8月初間某日」;(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行「依指示....帳戶內」,應更正為「依指示分別於同日夜間10時1分、10時5分、10時8分及10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1段130號前之提款機,陸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合計共10萬元轉帳至朱翊帆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三)證據並補充「被告朱翊帆於本院101年7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朱翊帆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已有認識,猶提供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從事不法使用,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應可期能改過自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拘役40日,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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