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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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34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穆順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信警偵字第10100053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穆順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穆順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6月3日晚間9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道與中山路口。
(三)行為:穆順田於上揭時、地,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將強力膠裝入塑膠袋內吸食,經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除查獲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並發現其無正當理由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尖刀1把而查扣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穆順田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尖刀1把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四)臺東縣警察局101年6月28日東警保民字第1010006694號函暨扣案刀械照片4張。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
(六)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經查,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且其非「肅清煙毒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該條例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復查,扣案刀械全長約78公分,刀柄長度約72公分,刀刃長度為金屬材質且約6公分,無卡榫無刀鞘,刀尖及刀鋒部位銳利,有扣案刀械照片可佐,如持之傷人,確有致生殺傷之結果之可能,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公眾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持之作為滋事、械鬥、傷人之工具,被移送人被查獲之地點為交通幹道,屬公共場所,而當時現場狀況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其在公眾場合攜帶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且已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應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程度非輕,惟念及其於事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行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刀械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