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王顯隆 相對人宏黎有限公司即宏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月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34,000元為擔保,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104年11月11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118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請其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均未見其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假扣押事件、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
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民事卷查明屬實,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聲請人於104年11月11日所發之台北成功郵局第1185號存證信函,係對相對人公司設嘉義市○○路○○○號1樓、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 送出,於104年11月12日在嘉義市○○路○○○號1樓蓋用相對人公司章(該章以肉眼觀之與該公司登記章並非同一)及謝文漳印章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發出上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係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法定代理人為莊月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列莊月香為法定代理人,且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由其時之法定代理人莊月香收受,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