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停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23號聲請人 劉曜榮 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代理人 湯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明確。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以100年9月19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5110號函,檢送100年9月19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508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所屬新豐礦場(即長宏礦場)之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系爭採礦權),顯然係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聲請人以長宏礦場名義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本件尚在訴願程序中,惟聲請人認為如不聲請暫停原處分效力之發生,則聲請人所屬之礦場,將會發生重大損害及天然災害,而導致無法回復,且更會影響權益及公益甚鉅,甚至有危害人身生命安全之虞。
(二)緣聲請人所領有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原係以 洪瑪咪 名義所申請,嗣後以「長宏礦場」名義(於100年9月更名為新豐礦場)申請進行開採,有經濟部礦場登記證可稽,嗣後洪瑪咪申請加入聲請人「劉曜榮」為合辦人並推選劉曜榮為代表人,業於97年3月14日核准;又洪瑪咪申請加入聲請人「劉曜榮」為合辦人並推選劉曜榮為代表人,換言之,洪瑪咪與劉曜榮就長宏礦場係屬「合夥」之法律關係,而長宏礦場於法律上屬非法人團體,「劉曜榮」為該非法人團體即「長宏礦場」執行業務之代表人,「長宏礦場」亦非獨資型態,故本件於法律上享有「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主體係「長宏礦場」並非劉曜榮,始為正確。然而,原處分之相對人姓名係記載「劉曜榮」,並非記載「長宏礦場」,換言之,該原處分所為對之發生效力之當事人係「劉曜榮」,而非「長宏礦場」,因此聲請人認為原處分並非對「長宏礦場」為行政處分,猶如法院判決將「甲」當作「乙」進行判決,該判決對「乙」本屬無效,在處分對象錯誤之下,根本無法補正,故原處分本屬無效。惟原處分既有「行政處分」之外觀,且係對「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為廢止,而「事實」上長宏礦場於100年9月22日知悉此原處分,故提起訴願時係以「長宏礦場」名義提起訴願。嗣後相對人稱:「長宏礦場」僅是礦業權者於請領礦場登記證之礦場名稱,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語,亦即認為該「長宏礦場」於法律上並無意義之謂,故聲請人既認為相對人所述「長宏礦場」於法律上並無意義,則於剔除「長宏礦場」名義後,聲請人亦有提起該訴願之意,仍屬有效,故聲請人順應相對人意思,嗣後改以「劉曜榮」為訴願之聲請人,訴願陳述意見書及其掛號郵件回執可稽,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亦以「劉曜榮」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99年4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劉曜榮,長宏礦場已遭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暫行停止工程處分,其表示經會同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等人員認為「長宏礦場」於核定用地外,擅自開挖有妨害公益情事,為明顯「影響環境景觀」,又認定無盜採礦產物之情事,既謂「妨害公益」而其情節僅是「有礙環境景觀」,且聲請人並無「盜採礦產物」之情,且核定礦業用地以外之土地,並非相對人礦務局所管轄職務範圍,卻逾越權限,因此相對人前述前後矛盾認定,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應自行撤銷前開處分,始為適法。又縱使前開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而相對人已會同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辦理,並敦請大湖分局將長宏礦場之礦場負責人「 陳秉彝 」以違法水土保持法為由,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苗栗縣政府亦表示請「陳秉彝」將「疑似」開挖至土地裸露部分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與維護,有苗栗縣政府99年8月30日府農水字第0990159351號函可稽。嗣後相對人所屬礦務局又於99年8月31日發函予聲請人,通知疑似仍有再開挖整地土石外運之情事,須進行現場會勘,而依據經濟部礦務局99年9月10日礦場會勘紀錄記載,苗栗縣政府人員表示前有促請義務人「陳秉彝」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相對人礦務局則認為有部分地形地貌略有不同,並請說明原委。惟依不同機關認定,苗栗縣政府係水土保持之管理機關,既是認定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當然必會有些許看似「開挖」情景存在,難道「植被」無須開挖表層。相對人並非水土保持之專業人員,卻對「水土保持作業」認定係在「違法開挖」,其事實認定當非正確。嗣後聲請人於99年9月23日發函予相對人說明,明確表示係依據苗栗縣政府指示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起因係排水不當所致,致使土石有部分流失,且所謂「新開挖整地」乙節,事實上原就通往土地公廟原有道路回復整理工作,因此聲請人並無有擴大範圍或新開挖或土石外運之情。
(四)查相對人所屬礦務局於99年10月1日發函,知會苗栗縣政府,協助查明聲請人證物所示說明函是否屬實。嗣後經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發函予相對人所屬礦務局,其內文表示經前去礦場會勘結果,證實聲請人係真實有如證物所示函文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之處理維護,符合水土保持作業處理與維護之原則,僅是現場因排水設施不足才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更建議聲請人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規劃水土保持,亦說明並無新開挖之跡象及土石外運之情事,由此可知聲請人所述並無虛假,完全是相對人所屬礦務局人員並非水土保持作業之專業人員,以致誤解,進而作出違法錯誤之「99年4月1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嗣後相對人所屬礦務局收受苗栗縣政府函文後,自知理虧,於100年1月18日發函予聲請人表示:「貴礦業經經濟部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函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在案,若仍有開發行為本局將依礦業法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諭請聲請人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而其中記載之「若仍有開發行為(採礦作業)」一文,明顯表示相對人所屬礦務局先前所為質疑聲請人有開發採礦作業一節,顯係誤認,因此聲請人瞭解認為相對人已有自行解除(或撤銷)前開經濟部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函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之意思存在,否則又何須記載「若仍有開發行為」。既已查明並非擴大範圍胡亂開發,其暫行停止工程處分即已無存在必要,雖當時相對人無明確來函表示解除或撤銷「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惟依所示函文已有表示無繼續施以「暫行停止工程」必要之意思存在甚明,因此相對人就本件以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前提要件亦不符合。
(五)復查,嗣後聲請人遵照苗栗縣政府函文建議委請專業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聲請人亦委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規劃,並於100年7月28日發函檢附計畫圖說予苗栗縣政府,惟僅隔數天,相對人所屬礦務局又認為聲請人有再新開挖行為,於100年8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相關機關單位,表示將於100年8月17日進行現場會勘,惟苗栗縣政府卻於100年8月12日函覆予聲請人,表示於100年7月28日所檢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暫不予受理,並謂先前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已在偵辦中,一切靜待相對人所屬礦務局釐清疑義等語。嗣後相對人所屬礦務局於100年8月22日發函檢送於100年8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其中苗栗縣政府表示「該崩落左側……」乙節,事實上乃係因進行水土保持過程不週,導致部分土石崩落,係乃因排水設施不足,因此聲請人始依苗栗縣政府所指示建議委請專業工程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而苗栗縣政府表示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然而依據前述,苗栗縣政府卻於函文函覆聲請人不予受理,既然系爭用地經明確認定係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且並非在核定礦業用地範圍內,甚且聲請人並無有開挖採礦行為,水土保持作業行為與開挖採礦行為並非相同,而核定礦業用地以外之範圍應屬苗栗縣政府權責,前亦已認定係為水土保持作業行為,其整地為水土保持作業之一環,惟相對人所屬礦務局卻認為係在開挖採礦開發行為行為,顯有誤解而恣意解讀。嗣聲請人於100年9月8日發函予相對人所屬礦務局,表示:相關行為確實係因山坡排水設施不當導致邊坡有滑落現象,其作業僅是在進行水土保持行為而有必要性存等語。在而詳觀所檢附之相片觀察,所謂地形地貌改變,僅是表面經過整地而已,其原因有因排水設施不良而有部分土石流失、部分上邊坡有滑落現象、進行植被整地而已,故會出現表面裸露之情景,此情節正是前述苗栗縣政府建議聲請人委請專業人士規劃,此亦為規劃後著手水土保持作業之結果。相對人將此地故意解讀成聲請人違法開發,而於99年間聯合苗栗縣政府、大湖分局,將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後經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詳細審理以及專家證人作證,認定礦場負責人「陳秉彝」所為之表面整地行為,係符合水土保持規範所需,並非擅自開發及違法,進而判決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無罪,有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可證,由此更足證相對人違法處分甚明。
(六)末查,縱使暫行停止工程之處分期間,僅係指不得開發採礦行為,然亦與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行為無關,否則水土保持作業一併停止,才會造成更大災害,系爭用地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山區,經常下雨,何況遇到雨季期間,雨量更大、充沛,加上斜坡、排水設施不足,而導致土石部分滑落,基於避免人身安全及財產保障,以及重大公益之維護,因此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行為,是不可避免,且更須進行;而此觀念,相對人於另案對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停止工作處分,所提訴願答辯書亦表示與聲請人相同意見,因此相對人依不同標準而解讀濫權處分,難以甘服。再者,前些時日,苗栗縣獅潭山區大雨不斷,原處分所在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工作,須日日進行及預防,並無法懈怠,聲請人原本即有在隨時注意水土保持之工作,倘若現今連同水土保持工作亦不得為之者,倘係如此,恐有致使重大災害發生之極大可能性,且進行水土保持工作之外觀,恐遭誤解為「開發」行為,而誤遭移送法辦,不得不盡速聲請停止執行,以資救濟。
(七)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原處分執行,以保障聲請人之財產、當地居民財產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為免聲請人恐有誤觸法律而不敢進行山坡地水土保持作業,而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發生。
三、按「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礦業法第15條、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依上開規定可知,申請礦業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即負有依開採計畫書實施水土保持之義務,雖其礦業權事後經廢止者,除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外,其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亦隨同廢止。然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亦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採礦權之共同合辦人,並為該合辦契約之代表人,有經濟部臺濟採字第3481號採礦執照在卷可稽。原處分書雖未記載合辦契約之全體合辦人,但已載明合辦契約之代表人、礦場名稱、廢止之採礦權執照字號、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等,尚難謂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之無效原因。是聲請人訴稱「原處分之相對人姓名係記載『劉曜榮』,並非記載『長宏礦場』,換言之,該原處分所為對之發生效力之當事人係『劉曜榮』,而非『長宏礦場』,因此聲請人認為原處分並非對『長宏礦場』為行政處分,猶如法院判決將『甲』當作『乙』進行判決,該判決對『乙』本屬無效,在處分對象錯誤之下,根本無法補正,故原處分本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而本件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該合辦人所申請設定之採礦權,依照上開規定,固應廢止其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然聲請人仍負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之義務,則不受影響。雖聲請人提出苗栗縣政府100年8月12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9頁),指稱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進行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但經告知「暫不予受理」等語。惟查該函係稱:「……四、查本府所敘之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乃係依現況地形實施低限度處理且具急要性之維護行為,不宜為改變地形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或挖填土石之行為,且該處理與維護不得為任何非法開發利用行為之延續或衍生相關違法疑慮……旨揭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乙案尚存諸多疑義未明,該計畫實施內容亦未合於前開說明。據此,暫不予受理,並俟經濟部礦業局釐清前述疑義後再行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系爭採礦權,其所限制者,乃採取礦產及其他非法開發利用之行為,並不包括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之行為。是本件廢止系爭採礦權並不影響聲請人在該礦場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之義務,兩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且,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另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相較於礦業法有關水土保持之規範,此屬普通規定。因此,縱認礦業權人因採礦權經廢止,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亦隨同失效,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係指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仍負有上開實施水土保持之固有義務,並不因該採礦權經廢止而受到影響。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則聲請人無法從事水土保持工作,將致使聲請人之財產、當地居民財產及公共利益發生重大災害云云,自非可採。另聲請人所稱「進行水土保持工作之外觀,恐遭誤解為『開發』行為,而誤遭移送法辦,不得不盡速聲請停止執行,以資救濟。」云云,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聲請人在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範圍內,仍可善盡其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任,故與原處分是否停止執行無涉。至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認為『長宏礦場』於核定用地外,擅自開挖有妨害公益情事,為明顯『影響環境景觀』,又認定無盜採礦產物之情事,既謂『妨害公益』而其情節僅是『有礙環境景觀』,且聲請人並無『盜採礦產物』之情,且核定礦業用地以外之土地,並非相對人礦務局所管轄職務範圍,卻逾越權限,因此相對人前述前後矛盾認定,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應自行撤銷前開處分,始為適法。」「依不同機關認定,苗栗縣政府係水土保持之管理機關,既是認定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當然必會有些許看似『開挖』情景存在,難道『植被』無須開挖表層。相對人並非水土保持之專業人員,卻對『水土保持作業』認定係在『違法開挖』,其事實認定當非正確。」等各節,皆屬原處分是否違法之事項,涉及行政處分之實體上是否確實違法之認定,原應由本案訴訟加以審理,並非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有應停止執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其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與原處分之執行間在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是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之主張與舉證,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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