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林坤生 相對人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容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4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替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850萬元部分作擔保,並已於101年11月30日清償780萬元予相對人。況相對人於101年8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又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實有擴大興訴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3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縱抗告人抗辯有理由,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溫婷雅┌─────────────────────────────────────────────┐│本票附表:102年度抗字第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1年3月27日│1,000,000元│101年4月15日│101年4月15日│0000000││├──┼───────┼───────┼───────┼───────┼──────┼───┤│002│101年4月23日│1,500,000元│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15日│0000000││├──┼───────┼───────┼───────┼───────┼──────┼───┤│003│101年4月23日│1,100,000元│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