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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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九號
上訴人甲○○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一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安非他命之吸食犯 吳宜靜 迭次供述係上訴人甲○○在其住所無償提出安非他命供其吸食,及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供述與吳宜靜係朋友關係等證據,而為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以其住所固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而其實際係居住在台北縣○○鄉○○街○○○號五樓,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犯罪地之認定有誤云云。惟卷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述吳宜靜在其住所吸食安非他命,其當時供述之住所為桃園市○○街○○○巷○號。吳宜靜在偵查中雖提及在蘆洲吸食(見偵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原判決關於犯罪地之認定,縱有差錯,參酌本院七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符,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不生影響,尚難據以為違法之指摘」,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